(2013)西民初字第2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389号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街19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苏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尧,男,XX,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璇,女,XX,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周鑫,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霄(被告周鑫之夫)。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晋尧、张璇,被告周鑫之委托代理人于霄、李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商务专员。同日,原被告签订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2240元,转正后工资为280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履历表》,在教育培训一栏中,被告填写内容为“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间,在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学习商务英语专业,学历为大专”;在工作一栏中填写“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在北京天立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售后经理”;离职原因一栏填写“工作劳累”。被告在《履历表》作出“本人谨声明以上信息真实可靠,否则无条件接受公司辞退,不要任何补偿”的承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伪造学历、虚构经历。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学籍系统未能查询到被告的任何信息,北京天立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背景调查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任职助理,离职原因系与同事吵架。被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无制作标书工作经验及能力。鉴于被告伪造学历、虚构经历以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商务专员应完成的本职工作,原告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接到解除通知后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公司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书,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461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维持原告公司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解除通知书,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3236.84元,不同意给付工资4614元。被告周鑫辩称:2012年11月中旬,被告怀孕。2013年2月18日,原告公司因被告怀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通知时已经超过试用期,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伪造学历和虚构经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商务专员。原被告签订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2240元,转正后工资为280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履历表》,在教育培训一栏中,被告填写内容为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间,在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学习商务英语专业,学历为大专,学制三年;在工作一栏中填写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在北京天立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售后经理;离职原因一栏填写工作劳累。被告在《履历表》作出“本人谨声明以上信息真实可靠,否则无条件接受公司辞退,不要任何补偿”的承诺。原告公司向本院出示北京天立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敏的《背景调查函》,被告在北京天立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位为助理,离职原因为与同事吵架。原告公司向本院出示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的声明,在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的学籍系统未能查询到被告的任何信息。2012年11月,被告怀孕。原告向本院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4日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经过对被告试用期间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及沟通能力的评估,评价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无制作标书工作经验和能力,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对被告的试用,解除被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称2013年2月4日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实际解除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户籍地邮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因离职手续未办理完毕,未结清的工资暂停发放,保险缴费截止至2013年2月。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0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公司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书,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4614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公司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2013年1月14日被告请事假3.5小时,2013年1月15日被告请病假0.5天,2013年1月28日被告请病假2个小时。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病假每天扣发日工资的40%,事假每天扣发日工资的100%。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履历表、背景调查函、声明、考勤表、毕业证书、招聘资料、手机信息、银行工资明细、录音、邮件、请假申请表、考勤管理制度、辞退说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无制作标书工作经验和能力“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未能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无制作标书工作经验和能力”。原告称被告伪造学历、虚构经历,但原告并非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公司做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撤销。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被告请事假3.5小时,应扣款45.06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请病假0.5天,应扣款20.6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请病假2个小时,应扣款10.30元,合计2013年1月应扣款共计75.96元。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离职工资结算表统计,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为2240元+补助264元-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扣款208.58元-扣款75.96元=2219.46元。被告的试用期至2013年2月11日,故2013年2月1日至11日工资为2240÷21.75×7个计薪日=720.92元,2013年2月12日至28日工资为2800÷21.75×13个计薪日=1673.56元,合计2394.48元。按原告出示的离职工资结算表统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为2394.48元+各项补助12元-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08.58元=219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周鑫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鑫二O一三年一月、二月的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楚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宋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