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崔永革、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革,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革,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捕前住延吉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2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1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高中文化���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柳海英,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革、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革,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柳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崔永革在延吉市河南街河南饭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俗称,下同)卖给金某某。2.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崔永革在延吉市河南街原河南派出所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卖给石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崔某某;送予石某某约0.1克冰毒。3.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延吉市公园街爱得山庄6号楼道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约3克毒品卖给崔永革。4.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崔永革在延吉市宏大小区东侧大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金某甲。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崔永革在延吉市宏大小区东侧大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冰毒卖给金某甲。6.2013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崔永革在延吉市建工小学附近道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冰毒卖给金某某。7.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珲春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人崔永革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若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查获疑似毒品物共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批毒品已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定程序移送其上级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崔永革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2日经二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年3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革、蔡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崔永革,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扣押疑似毒品物、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接受毒品收据,证人金某某、石某某、崔某某、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结论表,(2003)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延看释字(2004)2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革、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属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崔永革向多人贩卖多次毒品,依法应当认定其情节严重,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永革虽犯有前科,在取保候审阶段继续贩卖毒品,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经其贩卖而实际传播的毒品数量较小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涉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的对被告人崔永革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用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崔永革、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永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退缴在案的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代理审判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