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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卜祥艳与赵中超、顾介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艳,赵中超,顾介光,赵中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卜祥艳,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陈建勋。被告赵中超,居民。被告顾介光,居民。被告赵中思,居民。原告卜祥艳与被告赵中超、顾介光、赵中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艳的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赵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介光、赵中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艳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赵中超、顾介光、赵中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9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超辩称,我系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代理人也认可我系担保人,担保已过期,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顾介光未作答辩。被告赵中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赵中超、顾介光、赵中思在原告卜祥艳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借现金叁万元整,定于2011年9月16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违约金9000元,或者支付债权人每千元每月利息50元直至还清止,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开支费用。由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主张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提供原告支出代理费用1200元收据一张。庭审中,被告赵中超对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所写不持异议,但称该借条系原告代理人车银远书写,车银远与卜祥艳系夫妻关系。其和赵中思都是担保人,叫签名时没在意前面写的“借款人”字样,同时称没有接到借款。被告赵中超还辩称原告代理人车银远在上次开庭认可其系担保人,提供车银远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忠超替顾介光归还借款7500元。证明可以通过“替”认证担保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顾介光还借其其他借款,让赵中超将款偿还,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提供顾介光书写另外借条二张,借款金额9000元。另查明,原告卜祥艳与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要求借款人之一赵中超偿还该借款,因赵中超提出追加借款人顾介光为共同被告,案件未有开庭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撤诉。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重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赵中超主张其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代理费收据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中超、顾介光、赵中思向原告卜祥艳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在借款人处均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代理费1200元,因其提供收据非正式税收票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有正式税费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中超主张其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介光、赵中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超、顾介光、赵中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祥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卜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中超、顾介光、赵中思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