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庞柳英与谭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庞柳英,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冯钜雄,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肖红,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庞柳英诉被告谭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肖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现谭肖红(住广东省台山市白沙镇下屯良安村41号,身份证号:××)借庞柳英(住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成聚东路郑家巷4号,身份证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六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谭肖红,2012年8月24日”。落款处被告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还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谭肖红返还原告庞柳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其中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岚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 帅张伟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