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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传多与杨冰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传多,杨冰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吴锡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多。法定代理人:胡敏江。委托代理人:徐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冰璐。委托代理人:郑海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唐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薛建通。上诉人胡传多因与被上诉人杨冰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吴锡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3日7时26分许,被告杨冰璐驾驶浙B×××××号轿车沿陈蟠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陈蟠线7KM+900M处时,该车跨越道路中心单实黄线至左侧机动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车头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车尾左后部与同向后方行驶的正在超车的由被告吴锡福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之后两轿车又碰撞南侧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期间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53296.66元。之后,原告又转院至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1465.71元。2012年8月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3302262012B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冰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锡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冰璐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吴锡福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告胡传多系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1组63号居民,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娄早妹,出生于1929年8月7日。胡传多另有兄弟姊妹六人,七人共同赡养母亲娄早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传多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87.7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700元、卫生护理用品费3990元。原告胡传多于2013年1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24小时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处于植物状态,属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长期休养,续医费中配备气垫床需2200元左右,其他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的费用以每月实际发生的平均数为准,拆除内固定需6000元~700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冰璐垫付医药费176209.87元,被告吴锡福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审原告胡传多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原审被告杨冰璐、吴锡福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原审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胡传多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及事故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购买气垫床的证据,但原告伤情需要气垫床辅助治疗已经司法鉴定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胡传多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887.7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700元、定残前误工费20482元(104.5元/天×196天)、伤残赔偿金338397.8元(1651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037.8元)、护理费388086.83元(125天×104.5元/天+38151元/年×19.66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辅助设备费(气垫床)2200元、卫生护理用品费399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9094.4元。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需支付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支付110000元。被告杨冰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锡福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879094.4元,由被告杨冰璐承担70%即615366.08元,被告吴锡福承担30%即263728.32元。因被告杨冰璐已垫付176209.87元,故尚需支付439156.21元;被告吴锡福已垫付15000元,尚需支付248728.3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传多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传多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杨冰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胡传多439156.21元;四、被告吴锡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胡传多248728.32元;五、驳回原告胡传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杨冰璐负担7664元,被告吴锡福负担40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56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传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赔偿;被上诉人杨冰璐、吴锡福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上诉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冰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吴锡福答辩: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作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胡传多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胡传多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宁海县城关打工;2.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胡传多自2009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园巷8弄11号;3.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胡传多自2007年6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胡传多处于植物人状态,需要定期翻身及进行肢体功能锻炼等……,一般情况下,一个人无法胜任该护理工作,需要其他人协助。同时,上诉人胡传多申请如下证人到庭作证:1.证人许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四丁新村9幢203室),证明上诉人胡传多自其2011年参加工作之前已在该公司工作;2.证人胡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蒲岭村1组16号),证明上诉人胡传多自2007年起在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杨冰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吴锡福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冰璐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人应到庭作证;证人应某证明在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之间证明上诉人胡传多居住与工作开始时间不一,相互矛盾。余无意见。被上诉人吴锡福质证认为,证据1、2、3均系后补的,不予认可。其余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胡传多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胡传多自2009年4月起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园巷8弄11号,自2007年6月起一直在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冰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锡福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胡传多无责任。被上诉人杨冰璐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吴锡福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各被上诉人依责予以赔偿。上诉人胡传多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胡传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887.7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700元、定残前误工费22148元(113.3元/天×196天)、伤残赔偿金689197.8元(340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037.8元)、护理费388086.83元(125天×104.5元/天+38151元/年×19.66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辅助设备费(气垫床)2200元、卫生护理用品费399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71560.4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上诉人10000元,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需再支付110000元。被上诉人杨冰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锡福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上诉人损失1231560.4元,由被上诉人杨冰璐承担70%即862092.28元,被上诉人吴锡福承担30%即369468.12元。因被上诉人杨冰璐已垫付176209.87元,故尚需支付685882.41元;被上诉人吴锡福已垫付15000元,尚需支付354468.12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赔偿问题,原审已按完全护理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被上诉人杨冰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上诉人胡传多685882.41元;四、被上诉人吴锡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上诉人胡传多354468.12元;五、被上诉人杨冰璐与被上诉人吴锡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上诉人杨冰璐负担7664元,被上诉人吴锡福负担4036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各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上诉人杨冰璐负担8960元,被上诉人吴锡福3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