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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谷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6月21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二人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分别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再同居生活。无奈,原告于2004年外出谋生路,原、被告现已分居近9年,双方都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因小孩抚养引起纠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儿子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放弃;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5年农历6月21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分别于1997年生育女儿谷A、2000年生育儿子谷B,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谷A已年满17周岁,现已外出工作,其子谷B本人愿随其母生活,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谷某某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均有过错,现原告不愿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并已分居生活,原、被告所生育女儿谷A已年满17周岁,外出工作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再需要抚养,其子谷B本人愿随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谷B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谷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