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肃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xx与许xx、宋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许XX,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刘XX,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梁村镇。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住肃宁县城关镇。被告许XX,男,38岁左右,住肃宁县梁村镇。被告宋XX,男,38岁左右,住址同上。原告刘XX诉被告许XX、宋XX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被告许XX、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时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证被交警队扣押,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将原告的驾驶证取回拒不给付原告。后被告利用原告的驾驶证多次违章驾驶,造成罚款记录7800元,并扣7分,需缴纳罚金7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8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时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证被交警队扣押,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将原告驾驶证取回并拒不返还给原告,后被告利用原告的驾驶证多次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被罚款7800元,并扣7分,需缴纳罚金7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金汇款单两张、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2008年3月3日至2012年2月14日原告刘立春违章查询记录一份、肃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许XX、宋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中二被告认可拒不返还原告的驾驶证并利用原告的驾驶证违章驾驶,但具体罚款数额二被告未予确定。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驾驶证并利用原告的驾驶证多次违章驾驶,此事实有肃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二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受到8500元并扣7分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提交: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金汇款单两张。2、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3、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4、2008年3月3日至2012年2月14日原告刘立春违章查询记录一份予以证实。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未加盖被查询机构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为400元+200元+200元+100元=900元。又因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所以对该笔侵权之债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赔偿原告款9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艳茹审判员 马久利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徐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