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玉青与石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办事处后魏华庄。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田庄**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林林、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系同居关系,2011年9月24日,我与石某非婚生生下儿子石某某,现年2周岁。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石某即遗弃了孩子。石某未尽到一天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抚养费分文未付,经协商未果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石某某由我抚养;2、依法判令被告石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2800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每月800标准支付18年)3、诉讼费由被告石某承担。被告石某辩称,孩子石某某情况属实,我没有异议。我也同意石某某由李某某抚养。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是我无能力支付。我与李某某在一起的时候,我们开办了一个足疗店,后来分手时我把足疗店都给李某某了,我们同居期间所负20万元的外债也全部由我承担。我和李某某分手后的一年多的时间,我给了李某某4万多元孩子的生活费,其中有2万多元我是借的高利贷。我已经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当时我与李某某分手的时候,已经说好谁也不找谁了,我们之间有书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0年左右在济南市王官庄小区卖菜时相识,2010年二人偶遇后几经联系遂形成同居关系。2011年9月24日原告李某某生一男孩取名石某某,现由李某某单独抚养。2012年6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分手,现双方已各自生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石某某抚养费至石某某18岁止;被告石某辩称自己在与李某某分手后已向李某某支付给包括石某某抚养费在内4万元款项,庭审时李某某认可收到5000元抚养费。再查明,被告石某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除石某某外石某尚有两名子女待抚养。还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石某某医学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承担石某某部分子女抚养费是其应尽的义务,石某虽辩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已向李某某支付4万元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其观点,故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某以每月8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石某某18年的抚养费172800元,因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石某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本院结合石某现状并参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应自2011年9月24日起,每月承担其子石某某抚养费550元,至石某某18岁时止(该计算方式应扣减李某某自认的、石某已支付的5000元)。同时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应扣减刘培旭已支付的7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自2011年9月24日起,每月承担其子石某某抚养费550元,至石某某18岁时止(该计算方式应扣减石某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