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泰安远大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远大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泰安远大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德平,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远大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委托代理人彭新德、赵刚、被告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在东平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中国银行泰安分行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张玉萍作为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张玉萍代原告偿还中行泰安分行的贷款,原告将其名下泰安市荣院东路北端的泰国土用(2001)字第0373号442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张玉萍名下,张玉萍支付原告土地款120万元,该款的支付由东平县人民法院监督支付。和解达成后,东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张玉萍的要求,并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7月1日出具(2005)东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过户至被告九鑫公司名下,相应的120万元土地款也由被告九鑫公司支付。原告根据裁定协助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将上述土地过户至九鑫公司名下,但是,在办理土地过户时,实际划入了4657.92平方米,多划了231.25平方米。土地过户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4万元,下余96万元土地款及多划转的土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东平县人民法院也多次协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土地款(多划转的土地被告也没有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第一,赔偿原告土地款96万元及相应利息16896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6日暂算至2013年8月25日),赔偿损失71952.72元(包括土地看护费598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水费22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电费9902.72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鑫公司辩称,首先,在东平县人民法院和解时,我公司买的是泰土国用(2001)字第0373号土地证下的所有面积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在办理土地及房屋转移时,土地和房管部门又专门进行了测量,才出具的过户后的房产及土地证书。所以,原告所诉多划转我公司土地231.25平方米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其次,原告转让给我们的隐瞒了第三者侵权,和第三者存在争议的事实,该宗土地的使用面积将大大减少。原告转让该土地时,该土地的西面和北面的社区建设楼房已经侵占了该宗土地的面积,并没有预留消防通道的公共地界。并且和第三方存在争议。这样,我们接收的土地实际使用将存在大大减少。这一事实也是在西面社区办理房产证时告知我们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该宗土地和楼房过户给我们后,根据约定,原告有清场后将土地和楼房交付给我们的义务。而从过户后至今,现场仍有原告的一名职工在现场的楼房内强占,拒不搬出。原告也拒不交付楼房和土地,现该楼房和土地仍有原告派专人看管。我们至今仍不能利用,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具有在原告没有严格、完全履行约定前的抗辩权。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张玉萍授权及2010年张玉萍向孙思远授权办理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及资产管理事宜,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张玉萍(执行笔录中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第三人于2010年2月1日前存入中行泰安分行保证金460万元,用于代替远大机电偿还中行泰安分行贷款本金81.75万元;二、泰安分行、远大机电和第三人(买入信达债权后)签订免息协议,第三人代远大机电偿还本金后,泰安分行免除远大机电剩余利息;三、中行泰安分行、远达机电、第三人将第一、二条履行后,泰安分行将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文件给第三人,并由远大机电协助第三人将以上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向远大机电支付120万元,用于偿付职工权益,该款项有东平县人民法院监督支付,待远大机电协助第三人将资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时,第三人先期支付给远大机电总款额的20%,待远大机电协助第三人将该宗土地清场交接后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泰安分行、远大机电与信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除。2010年7月1日本院出具(2005)东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写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泰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泰安市远大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安市财源办事处后七里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01〉字0373号),处置给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债权及被执行人职工权益保障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时查明,被告所辩根据约定,原告有清场后将土地和楼房交付给我们的义务,而从过户至今,现仍有一名职工在现场的楼房内强占,拒不搬出,原告也拒不交付楼房和土地。原告对于其职工在楼房内居住没有异议,称不是强行占有,在办理完过户后,公司已给原居住职工另找了两间房子并进行了粉刷,只等交接时搬出,之所以没有搬出责任完全在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笔录、执行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发票、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张玉萍与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场地内现仍有一名职工在楼房内强占拒不搬出,原告未按合同交付场地,应当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称不是强行占有,公司已给原居住职工另找了两间房子并进行了粉刷,只等交接时搬出,因此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土地及楼房进行清场并交付,应当认定原告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清场并交接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履行”的相关规定原理,被告对于原告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抗辩权,因此原告在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清场交接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远大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80元,由原告泰安远大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三年十一月月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