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裕繁与廖作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裕繁;廖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裕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作胜上诉人陈裕繁因与被上诉人廖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裕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上诉人廖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吴少刚、廖作胜、陈裕繁、廖永美、朱永生、李加金、郑超共同签订了一份《合股办厂协议书》,约定共同合股投资98万元办理强发铸铁厂,并因资金短缺,强发铸铁厂向股东吴少刚借支l8万元,向被告陈裕繁借支18万元,向原告廖作胜借支l9万元,共计55万元。同日,因被告陈裕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作办厂经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时将借款18万元交给了被告。2011年8月6日,原告廖作胜、被告陈裕繁及股东吴少刚、郑超、李加金共同签订了一份《厂欠股东的借款》,确认厂欠被告陈裕繁257155元,其中18万元属2010年12月29日打借条向原告廖作胜的借款。后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裕繁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裕繁向原告廖作胜借款l8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l8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强发铸铁厂的投资借款,本案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虽然是用于投资铸铁厂,但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强发铸铁厂无关,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故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l8万元借款,大约2013年4月13、14日才知道原告没有将该借款18万元支付铸铁厂股东吴少刚,但没有证据证实,且2011年8月6日原告廖作胜、被告陈裕繁及股东吴少刚、郑超、李加金共同签订的《厂欠股东的借款》,已共同确认了该笔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裕繁应偿还给原告廖作胜借款l80000元。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裕繁承担。陈裕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确认法律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2010年l2月29日,上诉人与吴少刚等7人签订《合股办厂协议书》,合股投资98万元经营强发铸铁厂,并因资金短缺,强发铸铁厂向股东吴少刚借款l8万元,向上诉人陈裕繁借款l8万元,向被上诉人廖作胜借款l9万元,共计55万元。”不是事实,协议各方确实于当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有关内容却不是事实:首先,其中合股98万元不是事实,当时的意思是接手经营的强发铸铁厂已经完成的总投资达到96万元而己,7个股东根本没有按协议再投入资金;其次强发铸铁厂不存在因缺少资金而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只有协议书中的文字内容,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事实上是2010年l2月13日,上诉人、吴少忠等九人将总投入约96万元的强发铸钢厂转让给廖永美,廖永美实际是被上诉人安排的,约定转让金为四十万元。签订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了19万元给上述九人中的四个人,之后被上诉人和廖永美就不再支付转让款了。2010年l2月29日被上诉人廖作胜提出不再买厂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作胜、廖永美、李家金、吴少刚、郑超等7人合股继续经营,因此7人签订了《合股办厂协议书》。被上诉人提出7人确认合股资金数为55万元,不需要大家投资,要求大家确认的55万元实际是指被上诉人之前转让厂时已经支付的19万元,加上其提出转让期间办理委托他人购买厂和办理用电等开支的11万元,以及被上诉人承诺自己再投入的25万元,作为解决恢复生产的开支,总计55万元,因此不存在合股98万元的事实。对该55万元,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方式,让上诉人和吴少刚分别各向其写一份18万元的借条,合计36万元,其余19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之前支付给吴少忠等四人的转让款,当作是厂里借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当时说,上诉人和吴少刚写借条的18万元是不用还的,当作是厂里借上诉人和吴少刚的借款,在铸铁厂今后的经营收入中归还充数即可,于是上诉人和吴少刚才写借条给被上诉人,这个事实在《合股办厂协议书》中已约定得清清楚楚了。2、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当天因资金缺乏向被上诉人借款l8万元,作办厂经费,被上诉人同时将借款l8万元交给上诉人了。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资金紧缺,不存在收到被上诉人18万元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这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写借条后,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将18万元借款交给上诉人的客观事实,根本没有成立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另外,强发铸铁厂也没有真正借到上诉人的l8万元借款,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策划的文字骗局,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大家共同投资98万元强发铸铁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合股书》、《厂转让协议书》,证明陈裕繁等9人共同投资96万元办厂和9人以40万元转让该厂给廖永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其签名,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合同均在被上诉人接手经营铸铁厂之前发生,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吴少刚、廖作胜、陈裕繁、廖永美、朱永生、李加金、郑超共同签订了一份《合股办厂协议书》,约定7人合股投资98万元办理强发铸铁厂,7人平均分红利润与担负该厂一切责任,并因资金短缺,强发铸铁厂向股东吴少刚借支l8万元,向陈裕繁借支18万元,向廖作胜借支l9万元,共借支55万元,先还清借款再进行分红。同日,上诉人陈裕繁向被上诉人廖作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廖作胜人民币18万元整(作办厂使用),一年内还清。2011年8月6日,廖作胜、陈裕繁及股东吴少刚、郑超、李加金共同签订了一份《厂欠股东的借款》,确认厂欠上诉人陈裕繁257155元(其中18万元属2010年12月29日打借条向廖作胜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8万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少刚、郑超、李加金等7人合股投资98万元办理强发铸铁厂,因资金短缺,约定该厂向上诉人借支18万元。上诉人因资金短缺,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作投入该厂使用。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抗辩认为该借条上约定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其已交付上述款项给上诉人的直接证据,但综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其出具借条后让被上诉人将该18万元直接交给当时负责该厂财务的股东吴少刚的陈述,以及2011年8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股东吴少刚、郑超、李加金共同签订的《厂欠股东的借款》中确认该厂欠上诉人257155元(其中18万元属2010年12月29日打借条向廖作胜的借款)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九其他股东已确认涉案借款已投入到该厂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裕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凌 洋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