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商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06号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奇伟(别名姜伟),男,47岁,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奇伟(别名姜伟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8.91‰,12月11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2、借据,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1996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1‰,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但在2000年6月29日偿还了1996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2000年7月31日偿还了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1月27日的利息,2000年8月27日偿还了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4月1日的利息,2002年8月27日偿还了1997年4月2日至1998年2月28日的利息,1998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清,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证据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在2004年初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未能缴纳诉讼费用,于2011年5月9日按撤诉处理结案。证据4、诉讼费票据、诉讼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重新提起了诉讼,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证明、催收贷款通知书、河南省高院(2005)豫法民终字第3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姜伟、商奇伟为同一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91‰,1996年12月11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27日、2002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1998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清,被告没有将本金2000000元及1998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付清。原告曾在2004年初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未能缴纳诉讼费,于2011年5月9日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原告又重新提起了诉讼,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且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奇伟(别名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91‰计算)。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商奇伟(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辉审判员 金士军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