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同权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487号原告王同权,男,1969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广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红,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荀焕志,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莉红、荀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交司机,双方签订了于2014年4月2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2298元;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被告辩称:我单位是合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2009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原告驾驶被告车牌号为京AD21**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损失超过8万元,并提供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负全部责任);有“王同权”字样签字的内容为“本人王同权于2013年1月5日在丰台区方庄发生全责交通事故、事故总费用超过8万元考核标准、服从车队就此事故对本人的处理意见”结果经过及认识;有“王同权”字样签字的内容为“王同权,时间2013年1月5日,情节发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王同权发生此次全责交通事故,事故费用将超出考核范围8万元,告知该名职工,根据驾驶员管理条例相关内容,企业将与该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本人服从企业的处理”的《违章、违纪人员谈话记录》、赔偿9万多元的赔偿执行凭证等证据。原告承认负事故全责及认可《事故经过认识》、《行车事故谈话教育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那天晚上被告赔了12000元、也修了三辆车,其他的不清楚。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内容为“王同权,本单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无接收单位,请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查,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10.81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离职前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737.62元,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责,且在内容为“王同权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总费用超过80000元”的事故经过及认识中及《违章、违纪人员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应依法折算后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履行出具该证明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同权2013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二分;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王同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原告王同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