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陶祥与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祥,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陶祥。被告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广场。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龙,江苏金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祥与被告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祥、被告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祥诉称:原告在被告店中购买海马新福美来汽车一辆。在订车和提车过程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该店是否是4S店,有没有汽车修理厂,被告都肯定回答是4S店。原告在买车过程中,被告没有如实告知汽车的出厂配置,即未告知其所购汽车的导航和铝轮圈不是原装的,而是被告改装的。该车内循环按钮存在故障,原告多次去丹阳维修,要求更换原厂导航和修复内循环按钮被拒。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销售过程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2、被告按车价款一倍赔偿原告69800元;3、被告负责由就近海马4S店给原告更换海马原厂导航和铝轮圈,并维修车内循环按钮,费用由被告承担;4、归还原告购车资料(购车发票等有效发票、购车合同原件);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4S店的“4S”是销售、配件、维修和信息反馈的简称,这是宣传的手法,被告只要按照4S标准服务就不构成虚假宣传。汽车的规格和颜色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导航问题,被告在原告购买汽车时已将汽车宣传册赠送给原告,原告是明知汽车出厂配置没有导航。导航是被告自行采购的,由导航厂家技术人员在被告店里安装导航,且原告和被告一起将车上原先装有的CD机拿下来,再装上了导航,原告将CD机拿走。汽车出厂时车轮圈是钢圈,后来为了美观,换成了铝合金轮圈。汽车内循环按钮属于三包维修范围之内,属于被告方责任,被告负责维修。被告与丹阳海至臻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海马汽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马新福美来手动风尚(导航)黑色汽车一辆,原告首付45000元,贷款48000元,共计93000元(包括车购税、两年商业保险、上牌费、一年交强险续费等)。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No1100082)一张。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2001222360)一张,该发票载明原告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69800元,销货单位为丹阳海至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因购车办理消费贷款,购车发票由银行保管。被告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镇江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广场,门头装潢标有“海马汽车镇江万迪4S店”及“海至臻直营店”字样,该店面约有一百平方米,前部摆设样车,后部为办公区,无维修车间。海马牌手动风尚版汽车的出厂配置表和价格表在被告店堂内显著位置放置,且海马汽车生产厂商在汽车宣传册以及网络媒体上公开了该款汽车的出厂配置,原告在购买该款汽车时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该款汽车配置表。海马牌新福美来VS配置表载明,海马牌手动风尚版轿车出厂配置的是CD机,未配置导航。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将CD机更换为导航,更换后CD机由原告取走。该汽车出厂时的轮圈为钢圈,后由被告原将钢轮圈更换成铝合金轮圈。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与丹阳海至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丹阳海至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镇江地区唯一指定经销海马汽车直营店,协议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门店照片四张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门头标明“海马汽车镇江万迪4S店”字样,按照通常理解,该门店应是能提供汽车销售、维修和保养一体化服务的汽车销售店。被告门头虽标明“海马汽车镇江万迪4S店”字样却未能在自己门店内集成上述服务,有所不妥。但是,原告在购车可以明确看到被告门店除了摆放样车外并无维修车间,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也是丹阳海至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欺诈。汽车销售“4S”模式,通常是指汽车销售商提供销售、配件、维修和信息反馈等汽车销售服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提供上述“4S”服务,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销售过程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以及要求被告按车价款一倍赔偿原告6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汽车型号为“新福美来手动风尚版(导航)”,而根据该车出厂配置表,该车未配置导航。该车出厂配置表和价格表在被告店堂内显著位置放置,且该款汽车出厂配置也已在相关宣传册以及网络媒体公开,应视为原告已知该款汽车配置不包括原厂导航,被告向原告交付汽车时拆下原厂配置的CD机换成导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原厂导航不予支持。该车的出厂配置中车轮配置为钢圈,后由被告换成铝合金轮圈,属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增值服务,并未对原告使用该车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原厂铝合金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汽车内循环按钮发生故障,被告表示此故障在其三包维修范围之内,承诺对原告汽车内循环按钮进行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就近海马4S店维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汽车抵押相关规定,原告在贷款清偿后方可取得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购车资料原件,上述原件抵押在银行,不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资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维修原告陶祥购买的海马手动风尚版轿车的内循环按钮。驳回原告陶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陶祥负担515元,由被告海马汽车镇江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兆天(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