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080号原告何国庆,汉族,广西桂林市人,系柳州市柳南区柳胜餐具消毒中心的业主。委托代理人何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春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住所地:柳州市前锋路××号。负责人:匡华明。委托代理人张俊,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雪,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国庆诉被告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和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邹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毅、何春柳,被告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和聂雪均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庆诉称,被告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普通合伙)于2013年5月底面向全柳州市使用消毒餐具等相关行业的业主、老板,发放书面的《调价函》,其中《调价函》的内容中有一项为“目前,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是本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资质的餐具生产企业”。被告采取这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在全市范围内发放传单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使得原告原有的客户,对合法经营,具有卫生资质餐具的原告生产的餐具提出质疑,都认为原告的餐具不具备卫生资质,不再使用原告的餐具,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被告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综上所述,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公开在全柳州市发放传单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要求被告登报(在南国今报及柳州晚报醒目的位置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落款为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普通合伙)的调价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2、证明复印件1份3、检测报告书原件1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7、被告电脑咨询单原件1份。被告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3月31日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本院依职权前往柳州市卫生监督所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9日在柳州市卫生监督所做的谈话笔录。2、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该《决定》提到,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了卫生部的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调价函;证据2与本案无关,只是在某年某月送检了,不能证明检测了一份餐具就能说明所有的东西都是合格的;证据3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7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许可证是2003年3月30日生效,有效期限至2007年4月30日,有效期到目前为止已经过了6年,上面的单位名称是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王春华,性质是集体企业,与本案被告不一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我方诉讼的被告是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性质是普通合伙,合伙执行人为匡华明,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证明了被告并不是其自称的“目前柳州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许可的餐具消毒企业”,餐具消毒中心每年抽检4次,抽检合格的才可以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通报食品药品卫生监督部门;国务院的文件证明,2004年国家已经取消餐具消毒行政审批;对证据3无意见。被告认为,证据1与调价函中称的“目前,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是本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资质的餐具生产企业”是没有矛盾的,现在的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是有传承的,在去年以前国务院取消了相关的卫生许可,被告是不知道的,到目前为止,柳州市也没有第二家拿到调价函上所讲的资质。被告也不清楚现在还是否需要办理这个资质手续,这个资质是否有效;对于证据2,在本案发生以前,被告是没有看到过这个文件的,代理人刚刚接手此案,也不可能了解到将近10年前的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实是被告发放,至于该调价函的性质,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阐述观点。证据2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消毒餐具送检的样品检验合格。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卫生许可证可以证明其前身即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集体企业)的卫生资质,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阐述具体观点。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在2004年之前是柳州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餐具消毒企业,2004年之后,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许可取消后,各消毒服务机构均无需办理卫生许可证,只需办理营业执照就可以经营;证据2的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明国家已经取消了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许可。综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柳州市柳南区柳胜餐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柳胜餐具”)的业主,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3年6月4日,原告将“柳胜餐具”的餐具纸片样样品10份送检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中心于同年6月7日作出《卫生学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为“样品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均符合GB14934-199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规定”。被告是普通合伙企业,于2013年5月23日成立。被告的前身即法定代表人为“王春华”、经济性质为“集体”的“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于2003年3月31日取得国家《卫生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限从2003年3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柳州市部分餐饮店发放了一份书面的《调价函》,函件称:该中心的消毒餐具收费从2013年6月8日开始调整收费价格拟定为每碗0.20元/次,餐盘每套每次0.45元,单个餐盘每次0.35元。在函中,被告这样介绍自己“目前,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是本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资质的餐具生产企业”。庭审中,被告表示当时是对自己的客户发放的《调价函》,且每天早餐餐具用量在200个之下、合同没有到期的、套餐餐具的均不发函。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全市范围内发放传单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使得原告原有的客户对原告生产的餐具产生了质疑,都认为原告的餐具不具备卫生资质,不再使用原告的餐具,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故以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职权前往柳州市卫生监督所作谈话笔录,了解到如下情况:一、柳州市第一家餐具消毒中心成立于1995年,当时是自治区卫生厅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被告是柳州市第一家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早餐餐具消毒中心。二、被告在2004年之前是柳州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餐具消毒企业,2004年之后,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许可取消后,各消毒服务机构均无需办理卫生许可证,故是否具备卫生资质无法认定。三、目前,柳州市的餐具消毒企业或个人只需办理营业执照就可以经营。四、柳州市卫生监督所一年至少抽检一次餐具消毒服务机构,在近年是一年抽检四次,如果抽检不合格,将依法查处。又查明,国务院文件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里提到,国务院决定取消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许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身是集体企业,该企业的名称也是“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其于2003年3月31日取得有效期限从2003年3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的国家《卫生许可证》,故在《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集体企业)是柳州市取得卫生资质的餐具生产企业。而国家是从2004年取消了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故从2004年开始,餐具消毒服务机构不再需要卫生许可的行政审批,即不存在卫生资质的认定问题,任何一家餐具消毒服务机构只需办理营业执照就可以经营。故被告在《调价函》中声称自己是柳州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资质的餐具生产企业,该说法有夸大宣传的效果,且容易引起不明真相的公众人士的误解,其实质是“被告在2004年之前是柳州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餐具消毒中心”,该事实,有本院在柳州市卫生监督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行为人行为违法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来认定。在本案中,第一、原告诉称被告“面向全柳州市使用消毒餐具等相关行业的业主、老板,发放书面的《调价函》”,但并未能举证被告是否是特意针对原告的客户发放了《调价函》,被告也否认自己是针对原告的客户而表示是对自己的客户发放的《调价函》,且每天早餐餐具用量在200个之下、合同没有到期的、套餐餐具的均不发函,故原告认为被告发《调价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并无证据证实。第二、函,从广义上讲,就是信件,它是人们传递和交流信息的一种常用的书面形式。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在《调价函》末已经写明该函件的目的是为了通知各业主自己生产的消毒餐具的涨幅价格,函件中并未使用侮辱性语言,公然辱骂或者嘲讽原告,其自称“目前,柳州市餐具消毒中心是本市唯一一家取得卫生资质的餐具生产企业”,仅属于表述不规范、妥当,缺少时间状语修饰,并未捏造虚假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除了在柳州市范围内还对周边县份的餐饮店发放《调价函》,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性。第三、原告主张自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使得自己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评价下降,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发放《调价函》后,原告的客户都不再使用自己的消毒餐具,以致客户流失、业务量下降,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客户对其评价降低,故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四、通过以上的论述可知,被告发放《调价函》的行为既不具备违法性,原告也未因被告的该行为受到损害,更谈不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庆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鸿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禁止损害商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