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园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广与杨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杨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403号原告刘广,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成武县白浮图镇巴庄行政村于桥村***号。委托代理人毕清东,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霞,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山北路*号盐务局宿舍*******室。身份证号:3729241984********。原告刘广与被告杨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的委托代理人毕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诉称,2012年8月21日、8月2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一年);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杨明霞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明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刘广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正)。杨明霞372924198411062487156157117662013.1.10。”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4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一年)。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其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借款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10元。原告表示其不再主张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偿还借款45000元。二、被告杨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支付利息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杨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