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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谢光华与栾成武、徐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谢光华。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成武。被告徐美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光云。原告谢光华与被告栾成武、徐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洪春、二被告栾成武及徐美风委托代理人杜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5392.36元。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007年3月12日借款30000元的年利息4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支出,但原告陈述失实,被告自2009年3月份开始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用于给家人治病,借款利息记载在借条上,并非原告所称借条上记载的是年利息,且被告共计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1000元,已经超出欠款利息2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四份借条,分别为,借条1、2007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载明“利息4000元整,一年还清2008年3月12日止”;借条2、2009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载明“利息利息4000元整”;借条3、2009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载明“利息2400元整”;借条4、2009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载明“利息2000元整”。以上借条落款均为栾成武、徐美凤。其中借条1中借款30000元与借条2中30000元系一笔借款,借条1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原告重新开具借条2。以上借款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二被告提交四分收据,分别为,收据1、2009年12月21日收到栾成武人民币1000元,落款为谢光华;收据2、2013年2月7日收到栾成武人民币5500元,落款为谢广华;收据3、2013年6月7日收到人民币3000元,落款为谢广华;收据4、2013年6月23日收到人民币1500元,落款为谢广华。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所出现的“谢光华”与“谢广华”为同一人及“徐美风”与“徐美凤”为同一人均无异议。现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该欠款,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栾成武、被告徐美风向原告谢光华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就借条上所载明的利息的性质为年息或固定利息产生争议,对于借条1所约定的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该段期间的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三张借条,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借条表述及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固定利息。故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共计12400元,兑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成武、被告徐美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谢光华借款及利息共计6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89元,二被告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长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