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沈君明与被告刘成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君明;刘某;刘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沈君明,男,1984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登胜,男,1963年2月21日生。系刘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陈任凤,女,1963年7月22日生。系刘某母亲。被告刘成彬,男,瑶族,1993年5月21日生。系刘某哥哥。原告沈君明与被告刘某、刘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桃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沈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和被告刘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君明诉称:2013年2月5日15时10分许,他驾驶湘MLY87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毛春凤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207线**瑶族自治县拔干村路口路段时,遇相同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驾驶的湘M59W46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宝集、黄起宏向右转向,因沈君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沈君明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君明先后在**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君明构成九级伤残。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刘登胜赔偿其经济损失87712.36元,被告刘成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沈君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12份证据:1、江公交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复核维持原责任划分;3、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M59W46号摩托车车主为刘成彬;4、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某是在校学生、无证驾驶其哥哥刘成彬的摩托车;5、白芒营中学证明,拟证明刘某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5号期间为在校学生;6、白芒营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043.36元;9、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10、住院治疗门诊住宿费,拟证明就诊住宿费260元;11、就诊交通费,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17元;1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君明提供的1、2、3、4、5、6、7、8、9、10、12号证据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采纳其中往返、1人陪护花费交通费481元(139元×2人+101.5元×2人)。(二)二被告未到庭,也为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15时1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沈君明驾驶湘MLY87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毛春凤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207线**瑶族自治县拔干村路口路段时,遇相同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驾驶的湘M59W46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宝集、黄起宏向右转向,因沈君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当事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9日,永州市**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君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5日至7日,沈君明在**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147元、门诊费289.9元。2013年2月5日至12日,沈君明在**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584.60元、门诊医药费222元。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2日,沈君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3169.76元、门诊费828元、住宿费260元、住院期间往返交通费481元。2013年5月1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君明右肘关节三联征术后功能障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6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定所需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全休1个月。沈君明鉴定花费800元。另查明,2012年,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会30元/天、县内6元/天。湘M59W46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沈君明的经济损失为84814.17元,分别是医疗费39241.26(1147元+289.9元+1584.60元+222元+33169.76元+828元+2000元)、误工费6042.29元(101天×21836元÷365天)、护理费1495.62元(21836元÷365天×(2天+7天+16天)×1人]、交通费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2天+7天)×6元/天+16天×30元/天)]、住宿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再次手术取内定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刘某、刘成彬分别为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确定由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和被告刘成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沈君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护理费1495.62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7000元、交通费481元、住宿费260元、误工费6042.29元,共计55038.91元;对不足部分29775.26元(84814.17元-55038.91元)由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沈君明损失8932.57元(29775.26元×30%)。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及被告刘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及被告刘成彬连带赔偿原告沈君明经济损失55038.91元;二、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赔偿原告沈君明经济损失8932.5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被告刘成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沈君明负担290元,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陈任凤负担1100元,被告刘成彬负担6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登胜、刘登胜负担500元,被告刘成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李木华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