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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颜怡显与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怡显,林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83号原告:颜怡显。被告:林小霞。原告颜怡显为与被告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小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怡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怡显起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以丈夫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10月20日止5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颜怡显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林小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小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汇款支付给被告丈夫蔡起潘20万元。事后,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10月20日止计5000元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小霞与蔡起潘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林小霞向原告颜怡显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怡显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林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