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蒋世兵与陆亦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兵,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蒋世兵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亦子被告陆柱天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杨大厦1102房。法定代表人陆亦子。原告蒋世兵诉被告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子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泽春、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邵武,被告亦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陆亦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陆柱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兵诉称:陆亦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期间分六次向案外人谢竹英借款620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亦子餐饮公司、陆柱天自愿为陆亦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谢竹英陆续向陆亦子支付了借款620万元,但陆亦子却未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3月3日,谢竹英将其对陆亦子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蒋世兵,并通知了陆亦子、陆柱天和亦子餐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陆亦子偿还蒋世兵借款本金62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陆柱天、亦子餐饮公司对陆亦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陆亦子、陆柱天、亦子餐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蒋世兵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6份,证明谢竹英与陆亦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亦子餐饮公司、陆柱天之间的担保关系;证据2,转账交易回单7份,证明付款情况;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已于2013年3月3日转让给蒋世兵,本案债权归蒋世兵享有,谢竹英已通知三被告,三被告对此是知情的;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蒋世兵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银桂苑社区23栋N单元201房;证据5、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陆亦子、亦子餐饮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借款本金金额可以确认。但至今欠付本金金额不能肯定,也许有部分本金已经归还,需要核对转账凭证来确定。关于利息的给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陆柱天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亦子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案外人谢竹英借款。谢竹英为贷款人、陆亦子为借款人、被告陆柱天与被告亦子餐饮公司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三次均向谢竹英借款100万,月利率分别为3%、3.5%、3.5%。2012年5月21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25日,谢竹英为贷款人、陆亦子为借款人、被告亦子餐饮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50万、150万,月利率分别为3%、3%、3.5%。合同签订当日,谢竹英均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陆亦子。合同签订后,陆亦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底。2013年3月3日,谢竹英将上述6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蒋世兵,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陆亦子从2013年3月1日起未向谢竹英或蒋世兵支付利息,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亦子与谢竹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谢竹英将债权转让给蒋世兵属实,陆亦子应向蒋世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陆亦子主张可能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双方均确认利息系按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核准陆亦子应付蒋世兵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底,陆亦子应付蒋世兵借款利息138万元。蒋世兵在庭审过程中确认陆亦子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即陆亦子已支付利息共计205.65万元。故,至2013年3月30日,陆亦子多支付蒋世兵的借款利息67.65万元依法应折抵本金,即被告亦子餐饮公司还应偿还给原告蒋世兵的本金应为552.35万元,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陆柱天、亦子餐饮公司应按照承诺,对陆亦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陆柱天只在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签名确认其担保责任,故对其他三笔借款(共计320万元)不应由陆柱天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亦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蒋世兵借款本金552.3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亦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柱天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认的被告陆亦子应承担的债务中的本金258万元以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该258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60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068元,由被告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蒋世兵预交,由被告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蒋世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