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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4号原告:潘某甲,男,198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89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钱某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母亲发生过争吵,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过争吵,后外出务工。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潘某甲与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甲与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