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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10-10

案件名称

焦小亮、马永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焦小亮;马永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小亮,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悦发9期3栋1单元1901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杨家营村六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永宾,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永宾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马永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事前,被告人焦某、马永宾商谋抢劫。2013年3月19日凌晨0时26分许,被告人焦小亮、马永宾步行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与上海路交汇处的中国石化广西北海分公司北海大道第二加油站,用黑色丝袜套在头上、各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冲进该加油站办公室,用刀背砍该加油站员工张某的左肩部、背部、左膝等部位,当场劫走张某身上携带的营业款1892元。0时29分许,被告人焦某、马永宾抢劫得逞后携带赃款、菜刀逃至,并将作案用的两把菜刀藏在IV标段距起点500米往西约200米处路中间黄泥土堆中。之后,被告人焦某分给被告人马永宾赃款800多元,自留1000多元。 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到北海市公安 局海东派出所自首,并供述被告人马永宾将搭船逃离的路线。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焦某提供的线索,在北海市国际码头抓获被告人马永宾。被告人马永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17时许,在被告人焦某、马永宾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上述藏刀的地点依法提取作案工具两把不锈钢菜刀。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焦某处缴获剩余赃款987.5元、从被告人马永宾处缴获剩余赃款624.5元,上述赃款共1612元已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及王某(已被 行政处罚)、“雯雯”、孙某吃晚饭后一起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娱乐。期间,阿某腾苏某等人加入一起喝酒、蹦迪,被告人焦某与阿某腾苏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焦某心生报复之念。随后,被告人焦某及王某乘车到焦某朋友白冰家取了二把菜刀,被告人焦某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王某携带一把木柄菜刀,一起返回云顶KTV。此时孙某、阿某腾苏某正站在云顶KTV一楼大厅聊天,被告人焦某持刀上前砍阿某腾苏某、孙某,致阿某腾苏某面部、颈部、右手等多处受伤、孙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焦某及王某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告人焦某丢弃上述不锈钢菜刀。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阿某腾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马永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监控资料、作案工具菜刀、收缴笔录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马永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马永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焦某、马永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某在抢劫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焦某、马永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永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