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孔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实际分居已两年,无法再继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因此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身体状况欠佳,同时考虑女儿的抚养义务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4.4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孔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原先感情是不错的,现在也还是有的,目前被告生病了,夫妻在困难的时候应该相互扶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对妻子更应多一份关心,多一份责任,照顾好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