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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俞春文与傅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文,傅国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俞春文,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傅国庆,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俞春文与被告傅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文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一年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违约金36000元、违章罚款1600元及利息。原告俞春文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下列证据:1、俞春文、傅国庆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2、傅国庆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2份,代垫付罚款1600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傅国庆未答辩。被告傅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别克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12月7日到2012年12月6日,租金每月3000元,按年结算;另约定,被告须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租金付款,否则按租金双倍赔偿原告。2012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租金八个月计24000元,另注明,2011年12月7日到2012年8月8日违章一起支付。后原告代被告缴纳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八个月租金计24000元,原告收回所租车辆,故认定双方租车协议终止。被告应支付所欠租金24000元及原告代为垫付租赁期间交通违章罚款16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酌情调整为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庆支付原告俞春文租金24000元,承担违约金4400元,并支付垫付罚款1600元,合计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傅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