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毅与郑广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王毅。被告郑广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第*#*座**号房。法定代表人孙亚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原告王毅诉被告郑广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被告郑广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2年8月13日1时20分许,原告下班骑车��至裕华道恒信大厅前被被告郑广勇驾驶冀B×××××号轿车从后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郑广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观察一天转至工人医院康复医院治疗,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右胸锁骨关节外伤、右锁骨胸骨骨折、右肘部及腰部擦伤、骶1脊柱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908.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郑广勇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对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我不承担。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13.2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时20分许,原告下班骑车行至裕华道恒信大厅前被被告郑广勇驾驶冀B×××××号轿车从后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郑广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观察一天转至工人医院康复医院治疗,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右胸锁骨关节外伤、右锁骨胸骨骨折、右肘部及腰部擦伤、骶1脊柱裂。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3月4日2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复查。原告王毅系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58.83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峻护理。另查明,冀B×××××号轿车系被告郑广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60.28元(住院费16347.06元+门诊费34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9522.37元(3758.83元/月÷30天×76天);护理费2012.23元(42612元/年÷12个月÷30天×17天);交通费300元;器具及后续检查费500元。以上合计32434.88元。其中包含被告郑广勇垫付的医疗费8413.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29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郑广勇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郑广勇负事故��部责任。故原告王毅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毅各项经济损失21834.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毅各项损失10600.2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毅24021.66元,直接给付被告郑广勇垫付款8413.2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原告王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