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黄于与黄种桂、黄陈秀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于,黄种桂,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黄于,男,1949年4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万军、杨志雄,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种桂(外文名:DomingoPuaUy),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菲律宾公民,住菲律宾共和国。被告黄陈秀凤(外文名LeonoraChanUy),女,1936年6月29日出生,菲律宾公民,住菲律宾共和国,Binondo,Manila1006Philippines,系黄种传之转继承人之一。被告黄种垣,(外文名MarcelinoG.Uy)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菲律宾公民,住菲律宾共和国,Tondo,Manila1013Philippines,系黄世近之继承人之一。委托代理人黄铭峰,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黄水兴,男,192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黄世阳之继承人之一。被告黄丽芬,女,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黄世磊之继承人之一。被告黄铭峰,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系黄世焕之继承人之一。原告黄于与被告黄种桂、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于的委托代理人万军、杨志雄律师和被告黄陈秀凤、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并作为黄种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种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于诉称,关于原告与被告黄种桂借款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09)鲤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种桂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美元10万元。黄种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种桂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黄种桂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遂向鲤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鲤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调查,查明黄种桂除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共有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鲤城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鲤执行字第5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房产的共有人为潘蕉、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黄世焕和被告黄种桂,潘蕉、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和黄世焕均已过世,被告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与黄铭峰分别是潘蕉、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和黄世焕之继承人。因该等共有人均未提起析产诉讼,对原告实现对黄种桂的债权构成了妨碍。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特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在被告黄种桂、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与黄铭峰之间分割泉州市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房产;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泉州市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房产价值约人民币1500万元)。本院立案后,原告以其既是被告黄种桂的债权人,又是讼争房产共有人黄世焕的继承人为由,于2012年9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在被告黄种桂、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以及潘蕉、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和黄世焕的其他继承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之间分割泉州市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房产;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分割”的意思是确认被告黄种桂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被告黄铭峰答辩称,泉州市鲤城区的共有房产是祖屋,是我祖父留下,由我管理。这些房产在1995年破旧不堪了,我们这些继承人在律师的见证下,大家签订协议,出资建成三个店面,其中310店面全部归黄水兴所有,黄水兴放弃店面后的楼宇及土地所有权益。2004年黄种桂、黄丽芬、黄种传、黄铭峰、黄种垣签订协议,将前面的两个店面312、314店面与店面后的旧楼拆除重建,所建的楼宇每人份额和权益均等,黄种桂占五份之一的份额。黄种桂所拥有的继承的份额,我们皆无异议。我们也知道黄种桂在菲律宾经济上出现一些困难,我们现在也联系不上他。涉及的房产不是黄种桂一人所有,属于所有的继承人。被告黄丽芬答辩称,黄种桂在菲律宾欠了很多钱,我们很担心祖业会被强制执行。我同意黄铭峰的意见,请求通过诉讼确定黄种桂的继承份额,不要侵害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被告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均表示同意黄铭峰、黄丽芬的答辩意见。被告黄种桂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鲤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主张鲤城法院认定被告黄种桂向原告借款10万美元属实,判决黄种桂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美元1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种桂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二、(2012)鲤执行字第537-1号执行裁定书,主张鲤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调查,查明黄种桂除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共有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泉房鲤字第01383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主张泉州市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房产的共有人为潘蕉、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黄世焕和被告黄种桂。四、《城镇个人建房申请表》,主张共有房屋之共有人或其继承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有关部门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翻建。五、黄种传、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黄种桂等人签订的《合建楼宇协议书》1份和黄种传、黄种桂、黄种垣、黄丽芬、黄铭峰等人签订的《合建楼宇协议书》1份及黄种传、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黄种桂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张共有房屋之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经协商,决定对共有房屋进行翻建。各方约定:1.将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四个店面楼屋拆除,翻建为310、312、314号三个店面楼屋,留下316号作为大门及公用通道(即316号不再翻建为店面楼屋)。2.翻建后310号店面楼屋归黄世阳之继承人(黄水兴代表)所有;312号店面楼屋50%的份额归黄世近之继承人(黄种垣代表)所有,另50%的份额归潘蕉之继承人(黄种传、黄种桂代表)所有;314号店面楼屋归黄世磊之继承人(黄丽芬代表)和黄世焕之继承人(黄铭峰代表)共有。3.后座贻燕楼业权及宅地、后小屋、埕地、天井、空地业权,使用权的份额归潘蕉、黄世近、黄世磊、黄世焕之继承人和黄种桂共同所有。将这些部分翻建为七层商业大楼,七楼为祖先纪念大堂,作为公共使用,其余楼层(即一至六楼)房产等量分为五份,潘蕉、黄世近、黄世磊、黄世焕之继承人和黄种桂各拥有一份。六、(2009)泉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如下事实已经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1.潘蕉、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和黄世焕均已过世。2.黄种传系潘蕉之子,黄种垣系黄世近之子,黄水兴系黄世阳之子,黄丽芬系黄世磊之女,黄铭峰系黄世焕之子。3.黄种传于2003年6月7日去世,黄陈秀凤系黄种传之妻。被告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共同质证称,以上的证据皆属实,我们均无异议。被告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均表示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种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黄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于与被告黄种桂、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均为同辈堂亲,与被告黄铭峰为亲兄弟。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房屋(地号:由字20段237、238号)的所有权人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为潘蕉,共有人包括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黄世焕、黄种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泉房鲤字第013831号。潘蕉和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黄世焕均已去世,潘蕉育有黄素英、黄素慧、黄种传、黄种德、黄种桂和黄种玉六个子女。黄种传于2003年6月7日在菲律宾去世,被告黄陈秀凤系黄种传之妻。1995年11月15日,黄种传、黄种垣(已故黄世近之子)、黄水兴(已故黄世阳之子)、黄丽芬(已故黄世磊之女)、黄铭锋(已故黄世焕之子)签订一份《合建楼宇协议书》,内载明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四个店面的楼屋因破损需翻建为三个店面楼屋,委托黄种桂负责全部建筑工程,其中310号为黄种传(祧)共有业权,312号为黄种垣(祧)与黄水兴(祧)共有业权,314号为黄丽芬(祧)与黄铭峰(祧)共有业权,310、312、314号的店面、楼屋、店后架空层的所有权及宅地使用权依上述约定归各祧所有,各祧内部业权的分割自理等内容,被告黄种桂在该协议书的受托人栏内盖章。1999年10月24日,黄种传作为潘蕉的继承人之一、黄种垣作为黄世近的继承人之一、黄丽芬作为黄世磊的继承人之一、黄铭锋作为黄世焕的继承人之一与黄种桂签订一份《合建楼宇协议书》,约定对泉州市中山中路310-316号的店面后的贻燕楼、四套手巾寮套房及空地翻建为七层商业大楼(一楼这商业楼,二至六楼为商住及仓库,七楼为祖先纪念大堂),建成后除纪念堂为公共使用外,其余房产等量分为五份,黄种传、黄种桂、黄种垣,黄丽芬、黄铭峰各为壹份(按壹祧计算),各祧内部业权分割自理等内容。2003年9月30日,黄种玉作为潘蕉的继承人之一黄种传的受托人、黄种垣作为黄世近的继承人之一、黄水兴作为黄世阳的继承人之一、黄丽芬作为黄世磊的继承人之一、黄铭锋作为黄世焕的继承人之一、黄种玉同时作为黄种桂的受托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山中路310号二层半楼屋的业权(包括宅地使用权)归黄水兴所有,黄水兴现有的中山中路312号楼屋业权的份额(包括宅地使用权的份额)归黄种桂及黄种传所有,后座贻燕楼业权及宅地、后小屋、埕地、天井、空地业权、使用权的份额归潘蕉(治)、黄世近、黄世磊、黄世焕和黄种桂共同所有,即以后黄水兴放弃在312号及贻燕楼宅地、后小屋、埕地、天井、空地的业权和使用权等。2004年9月间,泉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对上述中山中路310、312、314号和316号房屋进行翻建。2005年间,泉州市中山中路310、312、314、316号房屋翻建工程完工,但至今未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本院现场查勘,该房屋翻建后的现状为:(1)沿中山中路东侧310、312、314三间店面一字排列,进深约17米,其中310店面独立成间,312、314店面则连成一体,中间隔墙及后墙均已拆除,前半部为二层,后半部为三层;(2)312、314店楼后的原旧有建筑均已拆除并翻建成三层大楼,长约39.4米,宽约13.5米,屋顶另建有一开间设为“纪念堂”;(3)312、314店楼与楼后的新建大楼在建筑结构上均为独立的主体,中间留有过道,以板状物覆盖连成一片,整体出租为商场。2011年6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黄于与被告黄种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鲤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种桂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美元10万元。黄种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种桂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黄种桂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遂向鲤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鲤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黄种桂除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共有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原告欲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并自愿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鲤城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鲤执行字第5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于与被告黄种桂、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因代位析产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黄种桂、黄陈秀凤、黄种垣均侨居菲律宾共和国,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原告黄于与被告黄种桂原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终审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黄种桂除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共有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对该共有财产的析产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经查,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泉房鲤字第01383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潘蕉,共有人包括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黄世焕、黄种桂。鉴于“潘蕉和黄世近、黄世阳、黄世磊、黄世焕均已去世,黄种传、黄种桂为潘蕉之子、黄种垣为黄世近之子、黄水兴为黄世阳之子、黄丽芬为黄世磊之女、黄铭锋为黄世焕之子、黄陈秀凤为黄种传之妻”的事实已经本院(2009)泉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无证据证明黄种传、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五人作为诉争房产各相应共有人之继承人之一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查,黄种传、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五人代表各自所在的继承人(即协议载明的“房祧”)与作为共有人之一的黄种桂所签订的对诉争房产进行翻建及部分析分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的情形,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及本院查勘的现场情况,诉争房产中原有的310、312、314、316号四间店已拆建为310、312、314号三间店面楼屋,其中310店楼析分给黄水兴所代表的黄世阳之继承人所共有,312店楼析分给黄种传、黄种桂所代表的潘蕉之继承人与黄种垣所代表的黄世近之继承人所共有(其中黄种垣方为50%份额,黄种传、黄种桂方共有50%份额),314店楼析分给黄丽芬所代表的黄世磊之继承人与黄铭锋所代表的黄世焕之继承人所共有,312、314店楼后的贻燕楼业权及宅地、后小屋、埕地、天井、空地业权、使用权原归潘蕉、黄世近、黄世磊、黄世焕和黄种桂共同所有,拆除后翻建成的三层大楼(除纪念堂外)则等量分为五份,黄种传、黄种桂、黄种垣,黄丽芬、黄铭峰各为壹份(按壹祧计算),各祧内部业权分割自理,即除黄种桂代表其个人外,黄种传、黄种垣,黄丽芬、黄铭峰代表各自所在的继承人各分得该幢三层大楼(除纪念堂外)20%的财产份额。现原告黄于请求析分出被告黄种桂对上述312号店楼和312、314号店楼后新建三层大楼(除纪念堂外)个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基于析产纠纷的特殊性,对其他共有人各自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份额也应一并予以析分。另外,黄种传死亡后产生的转继承问题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为本案诉讼方便,本院确定黄种传的配偶即被告黄陈秀凤代表黄种传的继承人,承受黄种传作为潘蕉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被告黄种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的店楼归被告黄水兴所代表的黄世阳之继承人所共有,312店楼归黄种传(黄种传的继承人由被告黄陈秀凤所代表)、被告黄种桂所代表的潘蕉之继承人与被告黄种垣所代表的黄世近之继承人所共有(其中黄种垣方为50%份额,黄种传、黄种桂方共有50%份额),314号店楼归被告黄丽芬所代表的黄世磊之继承人与被告黄铭锋所代表的黄世焕之继承人所共有;二、现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店楼后拆除原贻燕楼、后小屋、埕地、天井并利用原旧有空地翻建成的三层大楼(除纪念堂外)由黄种传(黄种传的继承人由被告黄陈秀凤所代表)所代表的潘蕉之继承人、被告黄种桂、被告黄种垣所代表的黄世近之继承人,被告黄丽芬所代表的黄世磊之继承人、被告黄铭锋所代表的黄世焕之继承人各享有20%的财产份额。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由被告黄种桂本人和被告黄陈秀凤、黄种垣、黄水兴、黄丽芬、黄铭峰(各自代表本人所在的相应继承人群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人民陪审员 陈雁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黄双英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