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左林清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林清,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左林清,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李建华,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左林清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625000元,并打有欠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5%。2012年7月7日,原、被告通过对帐,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现在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数额为535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7月7日找原告借款6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华欠原告左林清625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清偿欠款本金9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林清欠款62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建华负担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