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奉某某与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成、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佳,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分店,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奉佳。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玛花健身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宾隆街1号仁和大厦8层。负责人麦迪臣,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以下简称玛花健身武侯店),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2楼6号商铺。负责人麦迪臣,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分店(以下简称玛花健身成华店),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六号3F层06号。负责人麦迪臣,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花健身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922号8楼A、D室。法定代表人麦迪臣,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市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奉佳与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玛花健身成华店、玛花健身上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佳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玛花健身成华店、玛花健身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佳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应聘方式到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从事健身顾问工作,并于当年9月13日补签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4日双方续签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仍然从事健身顾问工作;2007年10月22日、2008年6月6日、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玛花健身武侯店3次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其间从2010年12月7日起,原告经被告方的安排到被告玛花健身成华店工作,并升任该店副店长直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离职(6月27日提出辞呈)。原告自入职以来至离职时止,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因此原告每周超时工作1天,超时工作2小时,该超时同时也超出合同约定的40小时/周,应当视为加班,因此7年来原告共计加班373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方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155847元(4543.80元/月÷21.75天/月×373天×200%);由于仲裁环节既未能查明事实,也适用法律错误,仅仅支持了最后1年的“加班工资”21726.60元(4543.8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原告因此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所有7年来的“加班工资”155847元,因为被告方实行的“工作作息制度”并未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应当按照正常的“标准工作制度”执行,即“加班工资”应当以“天”为单位计算;由于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玛花健身成华店均系被告玛花健身上海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且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上述责任应当依法由玛花健身上海公司承担。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分别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方的《公司简介》(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每周工作6天);3、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玛花健身成华店、玛花健身上海公司共同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自入职以来至离职时止,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但被告方已对原告作了调休补偿,即便有加班情形存在,被告方也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在本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155847元)超过仲裁环节的申诉请求(41302元),因此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还有,原告的实际工资虽然达到4543.80元/月,但约定工资标准仅为3400元/月,应当以此为计算依据。四被告共同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玛花健身成华店对原告考勤的《考勤表》(2012年2月18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每天工作时间7小时,每周的工作42小时)。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应聘方式到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从事健身顾问工作,并于当年9月13日补签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4日双方续签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仍然从事健身顾问工作;2007年10月22日、2008年6月6日、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玛花健身武侯店3次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到期);其间从2010年12月7日起,原告经被告方的安排到被告玛花健身成华店工作,并升任该店副店长直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离职(6月27日提出辞呈)。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自入职以来至离职时止,每周实际上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2)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43.80元/月;(3)在仲裁环节,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7年来的“加班工资”41302元、拖欠加班工资的“罚金”10326元(41302元×25%)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8590元;(4)仲裁机构仅支持了最后1年的“加班工资”21726.60元,原告不服而启动本案诉讼,将7年来的“加班工资”增加到155847元,未再主张拖欠加班工资的“罚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玛花健身成华店均系被告玛花健身上海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且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分别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方的《公司简介》(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玛花健身成华店对原告考勤的《考勤表》。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单位所实行的“工作制”的界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自入职以来至离职时止,每周实际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就本案原告的工作性质而言,符合上述两法律规定的情形,应界定为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二)关于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是否存在“加班”性质和“加班”总时长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每周超出40小时以外的2小时为“加班”时间;同时不应当认定每周超出5天以外的1天为“加班”时间,因为每天工作7小时不足法定的8小时,如果超出的1天为“加班”,那么每天欠时1小时势必该“倒补”,如果“倒补”不考虑而仅考虑“加班”,势必对被告不公,因此“加班”以小时为计算单位较为合理;有鉴于此,“加班”总时长应当计算为742小时[(2小时/周×52周/年×7年+2小时/周×7周)]。(三)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应当按本人小时工资并参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150%计算为:29064.65元(4543.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42小时×150%)。(四)关于被告方主张已对原告作了调休补偿,即便有加班情形存在,也已获得了相应“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问题,因被告未对此举证,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五)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问题,该抗辩意见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工资问题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法庭不予采信;同时,即便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也由于仲裁裁决后被告未起诉,该抗辩意见“为时已晚”。(六)关于被告方抗辩原告在本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155847元)超过仲裁环节的申诉请求(41302元),其超出部分本案不应审理的问题,本案确认的“加班工资”(29064.65元)并未超过仲裁环节的申诉请求,因此该问题不复存在。(七)关于被告方主张应当以约定工资标准(3400元/月)作为计算依据的问题,该抗辩意见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工资问题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法庭不予采信。(八)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原告并未实际在被告玛花健身上海公司工作,但被告玛花健身四川公司、玛花健身武侯店、玛花健身成华店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均系被告玛花健身上海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因此被告玛花健身上海公司即系本案责任主体。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并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奉佳支付“加班工资”29064.6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奉佳垫付,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楠附:本判决所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一)款: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