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三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泉、郭维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0578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晓泉。被告郭维维。被告只桂贤。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只桂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只桂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及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案外人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中信银行向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共同借款13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期清偿,原告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只桂贤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只桂贤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陈晓泉、郭维维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信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晓泉、郭维维提供了贷款,但陈晓泉、郭维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欠案外人中信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1372506.27元。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向案外人中信银行代偿了上述款项后,被告陈晓泉、郭维维未能向原告偿还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372506.27元及自2013年1月26日(每次代偿日次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判令对被告只桂贤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共同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代偿明细、代偿凭证。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只桂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及案外人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中信银行向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共同借款131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56%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7.6533‰,遇基准利率调整,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期清偿,原告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差旅费)。被告只桂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还包括原告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迟延偿还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因借款合同项下保证关系而被牵涉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抵押权利价值为1310000元整。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xx19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相关信息与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另查,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5日分三笔代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向案外人中信银行偿还了借款利息、罚息,分别为利息8325.83元、罚息203.91元,利息10025.87元、罚息130.44元,利息10025.87元、罚息15.35元;同年2月25日代偿了利息10024.26元、罚息15.34元;同年3月22日代偿了利息10025.87元、罚息3.84元。原告起诉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日代偿了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应偿还的借款利息10025.87元、罚息7.67元以及借款本金1310000元、利息3676.15元。现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总计为1372506.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中信银行与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及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只桂贤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的约定,在被告陈晓泉、郭维维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案外人中信银行代偿了应当由被告陈晓泉、郭维维支付的借款本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据与被告只桂贤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在被告陈晓泉、郭维维不能偿还欠款时,要求处置被告只桂贤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只桂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泉、郭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72506.27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每次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二、如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只桂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xx号的房产,并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只桂贤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共同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71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陈晓泉、郭维维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杨津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