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法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昌兰与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兰,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赵昌兰。委托代理人王可兵(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原告赵昌兰诉被告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兰诉称:被告余海在福建做生意期间多次向原告赵昌兰借款,共计26万元,具体为:2012年3月10日借款8万元,并约定每两月付息8000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1万元,2012年7月24日借款2万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付息5000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19日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被告余海均出具了借条。经原告赵昌兰多次催收,被告余海偿还了9万元,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余海偿还了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2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6万元。原告赵昌兰对此无异议,要求法院按双方协商的意见处理,如被告余海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赵昌兰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利息,如被告余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将按双方约定的5%月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余海未作答辩,在本院询问时,被告余海认可起诉时欠原告赵昌兰和另案原告易兴树本金共2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海在福建做生意期间多次向原告赵昌兰借款,共计26万元。原告赵昌兰起诉前,被告余海偿还了9万元,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余海在今年10月29日偿还了8万元,其中本案原告赵昌兰4万元,另案原告易兴树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赵昌兰2万元(已兑现),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6万元。对此,原告赵昌兰无异议,并要求法院按双方协商的意见处理,如被告余海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赵昌兰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利息,如被告余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将按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2012年3月10日被告余海向原告赵昌兰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每2月付息80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付息5000元。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余海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余海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尚欠原告赵昌兰借款17万元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昌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海的户口证明、借条、询问笔录、电话记录以及原告赵昌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昌兰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被告余海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余海尚欠原告赵昌兰本金17万元,诉讼中,被告余海已偿还本案原告赵昌兰6万元,并与原告赵昌兰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余海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6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赵昌兰主张的如被告余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按双方原约定的5%月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余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赵昌兰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6万元;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余海负担(直付原告赵昌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