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晓宁与被告陈亮、张彩云、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宁,陈亮,张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袁晓宁,女,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烨(系原告袁晓宁儿子),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亮,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彩云,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晓宁与被告陈亮、张彩云、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宁的委托代理人李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张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宁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陈亮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其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张彩云,陈亮与张彩云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60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838元。被告陈亮、张彩云未应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0时10分,被告陈亮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商街路丁字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右转弯的原告袁晓宁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袁晓宁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共用去医疗费59369.50元。审理中,根据袁晓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袁晓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2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晓宁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皖E×××××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彩云,张彩云与陈亮系夫妻关系。袁晓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69.5元、营养费1800元(12元/天×150天)、护理费7065元(60元/天×21天+45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106837.2元(29677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85451.7元。袁晓宁另主张误工费18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陈亮驾驶被告张彩云所有的皖E×××××号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袁晓宁受伤,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袁晓宁事故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E×××××号车系陈亮和张彩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陈亮、张彩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袁晓宁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晓宁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陈亮、张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袁晓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936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65元、残疾赔偿金1068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3071.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陈亮、张彩云赔偿63071.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2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238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8988元,由被告陈亮、张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