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刘志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志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责人:吕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XX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庆,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危晴与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22日5时,被告刘志庆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由北向南K1001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原告货车上的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事故施救费565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400元、交通设施损坏补偿费1060元、苹果损失38000元、车辆损失55670元、评估费2500元、吊装费7000元,共计110280元。被告刘志庆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给予赔偿。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刘志庆辩称,被告刘志庆系货车的车主,其雇佣驾驶员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失,同意由被告刘志庆承担赔偿责任。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志庆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应予扣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如原告及被告刘庆庆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则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同意赔偿检测费、交通设施损坏补偿费。车上货物损失38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55670元过高,应按本公司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核定的28000元为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5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K1001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的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货车、重型货车上的货物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日月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3日对重型货车进行了现场评估(未拆检),作出盐日月车鉴字第2012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结论为:重型货车损失为15700元;同年5月24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盐日月物鉴字第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结论,结论为: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38000元。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费5650元、检测费400元、交通设施损坏补偿费106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雇佣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重型货车运回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吊托费7000元、维修费556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庆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庆系半挂货车的车主,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六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庆雇佣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及驾驶资格的孙某某驾驶该半挂货车,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半挂车与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坚持辩称主张及理由,并提供了该公司单方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山亨通估价字(2012)HTRB2012126-170号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鲁F×××××号货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28000元。原告以该公估报告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蒋某某驾驶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货车及车上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认定。孙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孙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失,故应由被告刘志庆赔偿。经交警部门委托,盐城日月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日月物鉴字第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结论,认定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3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38000元。盐城日月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虽对重型货车进行了现场评估并作出了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但该公司进行评估时并未对受损货车进行拆检,未能全面反映该车的实际受损情况,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货车损失的依据。原告货车受损后在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实际维修,且该维修部门具有维修资质,原告也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货车受损照片,故应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56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山亨通估价字(2012)HTRB2012126-170号保险公估报告为依据计算28000元,但保险公估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且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55670元、事故施救费5650元、检测费400元、交通设施损坏补偿费1060元、苹果损失38000元、评估费2500元、吊装费7000元,共计11028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7380元(车损55670元、事故施救费5650元、交通设施损坏补偿费1060元、苹果损失38000元、吊装费7000元);其余损失2900元(检测费40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刘志庆赔偿,因被告刘志庆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志庆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志庆未主张返还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故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738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重型货车的车损价值为55670元是错误的,重型货车的车损价值应按照公估报告书中评估的价值28000元认定。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亨通估价字(2012)HTRB2012126-170号保险公估报告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作为认定重型货车的车损价值的证据被采信。该公估报告书虽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作出该公估报告书的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合法估算理损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公估报告书中签名的鉴定人员亦具有合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公估报告书的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书,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信由独立中介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重型货车的车损价值是28000元。第二,事故发生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委托盐城市日月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盐城日月车鉴字第20120001-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书,对重型货车的车损价值鉴定为15700元,这与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重型货车的车损价值为28000元。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从时间上和内容上看都无法证明该维修费用系2012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对重型货车的维修费用;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其并未出庭质证,按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由独立中介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明显强于普通维修厂开出的发票的证明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明力弱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重型货车的车损价值应按照公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认定为28000元。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三责险第八条第(六)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此约定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刘志庆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志庆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货车与蒋某某驾驶的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孙某某驾驶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关于车上货物损失数额,经交警部门委托,盐城日月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日月物鉴字第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车上货物损失为3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本身的损失,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货车受损照片,证明了其车辆实际损失为55670元。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为依据主张实际车损为28000元,因该保险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仅凭该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不积极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导致被上诉人烟台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