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崔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城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昌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昌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赵某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