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车张龙与高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张龙,高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25号原告车张龙。被告高锋。原告车张龙诉被告高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车张龙诉称:2013年1月15日债务人田益民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田益民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3360元(计算6个月)。被告高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月15日由田益民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田益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高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锋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高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车张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60元,合计1033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高锋负担。该诉讼费,车张龙已向本院预交,现车张龙同意由高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