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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管信辉,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信辉,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变得难以沟通,双方感情严重不合,至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不顾原告及孩子离家独自居住,与原告分居近半年之久。考虑被告不履行作为夫妻的相互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正式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自由恋爱两年多后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4月,因被告母亲生病需要照顾,所以被告暂时将孩子托付给公婆,但是依然每晚抽空去看望孩子。2013年7月,因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被告为方便学习居住在母亲家中,儿子继续由公婆照顾,但每逢休息日被告都会把儿子接到母亲家团聚。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挽回,故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多次沟通无效,且原告态度恶劣,被告现在同意离婚。原告沉迷于网游,工作也不稳定,主要是依赖父母照顾孩子,而被告工作收入稳定,愿意为孩子付出,且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要求孩子由被告进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2010年2月22日领证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因其母亲生病需要照看以及学习考试的原因居住在母亲家中,将婚生子李某某托付给原告父母照顾,并时常抽空前去探望,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另双方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另查明,原告在南京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社保缴纳证明、录音、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判决。双方婚生子李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仅因照顾母亲及学习的需要暂时离开李某某,但仍时常探望,且李某某刚满2周岁,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故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李某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原告收入状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250元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12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并于每月15日前将此款直接付给被告罗某。三、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可以探视婚生子李某某四次,于每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住处将李某某接走,于当日晚6点送回。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0元,被告罗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伏小全代理审判员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