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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李廷毅、李廷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桂松,总经理。被告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刚,董事长。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强,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毅,男,汉族。被告李廷刚,男,汉族。原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诉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北公司)、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脊村委会)、李廷毅、李廷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映柏及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蜀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成奎松、被告中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及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业公司、被告李廷毅、被告李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蜀北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QTZ4810号塔机租赁给被告蜀北公司用于龙门镇中脊村龙脊河畔工程项目。2013年1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蜀北公司欠原告租金共计150000元,经过原告催收,被告蜀北公司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蜀北公司辩称:1.蜀北公司只是与李廷刚签订联营协议组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上也没有确定是龙门镇的项目。2.原告是与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在起诉之前蜀北公司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及租金问题,且原告也未找蜀北公司商量上述问题。3.蜀北公司与李廷毅之间无合同关系,蜀北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且蜀北公司向李廷毅核实,李廷毅确认仅欠原告租赁费93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蜀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立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脊村委会辩称:李廷毅承建了中脊村二期安置房工程,该工程是2008年12月开工,2009年8月竣工。因中脊村欠李廷毅工程款,中脊村用12亩土地折抵工程款。李廷毅就在上述土地上修建龙脊河畔项目,该项目与中脊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廷毅书面辩称:被告李廷毅租赁原告方塔机属实,但经双方确认,李廷毅仅欠原告方93000元。至于其他人对原告方所作的承诺,均与李廷毅无关。被告李廷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蜀北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廷刚(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组建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并由乙方出任第一项目部经理;2.甲方不出资金和设备只提供招牌,乙方在第一项目部对外承接工程,生产和经营中以公司名义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与民事责任全权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甲乙双方合作时间暂定叁年;3.乙方每年向甲方包干上缴管理费壹拾万元。之后,该项目部由被告李廷毅(系李廷刚之弟)实际负责,并由李廷毅以该项目部名义先后对外承建“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二期安置房工程”以及“龙门镇中脊村龙脊河畔项目”。2010年6月20日,原告同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QTZ4810号塔机用于“龙门镇中脊村龙脊河畔项目”,塔机基准租金为9500元/月。合同还约定:塔机租赁时间是指塔机从起租时日至塔机出场时日所经历的时日总和;塔机的起租时日是指甲方在乙方使用场地将塔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开机报告的时间;塔机的出场时日是指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并由甲方书面认可的停机出场报告或该报告中所载明的出场时间。乙方项目负责人付传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了塔机及其附属设施,但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同心公司给付租金。根据开机报告及停机报告载明,原告同心公司提供的塔机及其附属设施于2010年8月7日交付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使用,2012年12月13日停止使用。2011年12月2日,经李廷毅与原告同心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潘建国共同确认并签署确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现李廷毅与潘建国就中脊村龙脊河畔塔吊租赁进行如下:截止2011年11月6日李廷毅尚欠潘建国租赁费共计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圆)。”付传国及唐益泽作为参与人在笔录上签字。后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唐益泽向原告同心公司出具的《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龙脊河畔4810型塔机停工处理意见》载明:“2011年11月6日由于工地处于停工至2012年11月5日,共计:12个(壹拾贰个月),月租金为9500.00元,合计:11400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具体处理方案待结算时共同协商处理。”2013年1月3日,由唐益泽经办向潘建国出具了加盖有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的《欠条》一张,载明:“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龙脊河畔欠到绵阳同心租赁公司租赁(华夏QTL4810型塔吊)费:经核实93000元,停工期间项目部确认费用57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双方以此据为准,其他作废”。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联营协议、询问笔录、租赁合同、确认笔录、欠条、介绍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蜀北公司虽与被告李廷刚之间签订有《联营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蜀北公司并不参与出资,也不参与项目部的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及盈亏,且约定由被告李廷刚一方缴纳管理费用,因此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挂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部实际由被告李廷毅负责且对外承接工程,故挂靠方为李廷毅,被挂靠方为蜀北公司。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同心公司,承租方是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龙脊河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廷毅,蜀北公司没有授权其在该项目用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行为。原告同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李廷毅与蜀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且李廷毅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项目负责人付传国以项目部名义与同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未向同心公司明示该事实,因此同心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李廷毅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同心公司进行租赁交易,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即因租赁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租金给付责任,应当由被挂靠方蜀北公司承担。关于租金问题:首先,对同心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潘建国与李廷毅共同认可的9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停工期间的费用(即租金)57000元,原告同心公司提供了加盖有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该欠条与开机报告、停机报告以及唐益泽出具的停机处理意见相互印证。被告蜀北公司及李廷毅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蜀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同心公司所主张的租金57000元,本院亦予确认。被告立业公司、被告李廷刚以及被告中脊村委会,因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500元(此款已由原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丽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