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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谢则平与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则平,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99号原告谢则平,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曾章华。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起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则平诉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也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谢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华、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则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冲压部冲压工,有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没有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缴纳,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现金支付,要在工资台帐上签名,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应发工资是:2012年7月份2250元、8月份2829.03元、9月份3298.06元,折算月平均工资如下:7月份2250元÷26天×30天=2596.15元、8月份2829.03元、9月份3298.06元÷22天×30天=4497.35天。2012年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7.51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送塘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10日,在虎门医院康复治疗75天;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虎门医院手术治疗,住院30天;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该院转为康复治疗30天。2012年11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2年9月23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5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五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6月7日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递交辞工书,2013年7月6日正式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07.51元×9个月-12600元=17167.59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07.51元×18个月-26460元=33075.1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07.51元×10个月-14700元=18375.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7.51元×50个月=165375.5元。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工伤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候,签订了安全保证书,被告公司属于特种行业,在安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在该保证书签名,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自己承担;2、关于工资问题,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92元/月;3、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抢救,并积极进行沟通,并不是没有管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另诉称,一、原告受伤的结果有故意的嫌疑,依法应不予赔偿。被告作为金属塑胶企业,对员工从事的职业所具有的危险性,单位管理层都有明示或特别的提醒,也在不同的场合通过不同的方法对员工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培训。按常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一员,理应清楚自己从事的工作所具有的危险性;理应在工作中,对工作环境可能带来的人身伤害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放任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依法应该不予赔偿。二、原告在仲裁阶段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服。1、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和治疗,并且一直主动和原告沟通,希望调解解决工伤问题,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明确答复。2、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92元(综合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而不是原告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数额。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用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50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152.1元。针对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谢则平辩称,1、原告签订的安全保证书是违法和无效的,被告拿这样的保证书给员工签订,是违法的,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由社保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事故是违反了保证书造成的;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全保证书对抗不了工伤认定书,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2、关于原告计算的工伤待遇,原告在起诉状已经陈述理由,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不过双方的争议是计算基数不一致,应以我方主张的进行计算;3、发生事故的机器设备的关电保护有问题,如果操作机器有关电保护的话是不会发生压伤事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冲压部冲压工,双方已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12年7-9月份工资表查明: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出勤工资1400元”、“加班费”、“全勤30元”、“补贴工资250元”构成;2012年7月份出勤天数异常;2012年8月份出勤天数正常,应发工资为2829.03元,其中加班工资为1149.03元;2012年9月份原告未满勤,被告仍按原告全勤支付了“出勤工资1400元”、“全勤30元”、“补贴工资250元”,“加班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012年9月23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两次工伤康复资格。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综合康复治疗,共住院75天。2013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原告继续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30天。2013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继续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综合康复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时未有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原告受伤后的工资。2012年11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2年9月2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5月1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工伤为伤残五级。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0元,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3年7月6日正式离职,离职前工资已结清,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971.8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683.7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935.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177元。2013年9月1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3)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50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2.1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入职时在被告提供的一份附有冲压安全操作规程的《安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本人自愿遵守以上安全操作规程,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工伤事故,本人自负全部责任,一切均与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主张原告故意违反了冲压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工伤事故,但无证据证实。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查实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于机器脚踏开关失灵,导致机器下滑,将其右手压伤”。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查实的事故发生原因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厂牌、工资表、诊断证明书、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安全保证书、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安全保证书》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能否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二、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查实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于机器脚踏开关失灵,导致机器下滑,将其右手压伤”,可见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因原告存在违反《安全保证书》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其次,《安全保证书》规定的“本人自愿遵守以上安全操作规程,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工伤事故,本人自负全部责任,一切均与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关”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综上,《安全保证书》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入职,于2012年9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7月份工资为未满勤工资,已领取的2012年9月份工资则包含了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所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只有已领取的2012年8月份工资为满勤工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以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8月份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原告2012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2829.03元,本院以此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29.03元/月;其中加班工资为1149.03元,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0元/月。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于2012年9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康复出院,期间均有相应的医嘱及工伤康复资格鉴定为依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4月19日康复出院后根据医嘱尚需休息,故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进行住院治疗以及医嘱休息的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没有医嘱休息的天数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4月19日止。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在依法认定的范围之内,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共201天,为11256元(1680元/月÷30天/月×201天)。已知被告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7月6日离职期间的工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共发放12870.97元(1400元/月×9个月+1400元/月÷31天×6天),因原告治愈出院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治愈出院后至离职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工资,已发放的工资也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对比,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256元,被告已支付12870.97元,被告已足额支付,无需再补足。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知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29.03元/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且原告所受伤工伤为伤残五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该工伤职工支付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5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计算,原告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2.54元(2829.03元/月×18个月),东莞市社会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26460元,被告应补足差额24462.5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0.3元(2829.03元/月×10个月),东莞市社会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14700元,被告应补足差额13590.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51.5元(2829.03元/月×50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46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5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5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则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46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5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51.5元,共179504.34元。二、驳回原告谢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则平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硕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