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万年松诉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年松;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万年松,男,汉族,1972月5月3日出生。被告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生。原告万年松诉被告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门中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斗门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松诉称:原告与珠海市西部中大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原告购买中大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斗门开发新区金星花园三房二厅房屋,原告一次性交清购房款。中大投资公司本应于1994年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但直到1997年才付交房屋。之后,原告的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的名下,造成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斗门镇金星花园3F-202号房屋产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订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大投资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原告购买中大投资公司位于斗门区金星花园的房屋等;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付清购房款给中大投资公司;3、商品房产权证明书、房地产档案登记表,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斗门中源公司名下;4、房产地址门牌证明书,证明原告购买的房产地址为斗门镇金星花园3F-202号;5、商事登记簿,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斗门中源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大投资公司与被告中源公司的关系等情况。原告对本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6日,原告与中大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大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斗门开发新区金星花园F9楼第2层202号三房二厅房屋,价款共104516元,房屋于1993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中大投资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同年3月,原告付清购房款给中大投资公司。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大投资公司和被告斗门中源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中大投资公司的经营主体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已经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当庭撤回对中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大投资公司的起诉。另查明,1995年4月24日,中大投资公司与澳门源丰地产置业公司成立了被告斗门中源公司。原告购买的房产权属登记在被告珠海中源公司的名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原告购买的房屋地址已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金星花园3F-202号。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大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清购房款的义务,但中大投资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中大投资公司与澳门源丰地产置业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斗门中源公司。原告购买的房产权属登记在被告中源公司的名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年松办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金星花园3F-2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珠海斗门中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年助理审判员 钟红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豪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