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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曾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曾某。被告:欧某。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欧豪。2010年4月间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出去打工赚钱,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至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曾欧豪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欧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4,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欧豪。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并已生育了孩子,夫妻之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新源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宝章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公告欧某:(身份证号码:652322741007102,住苍南县钱库镇公园路120号):本院受理原告曾某为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温苍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