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忠明与王佐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明,王佐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73号原告:吴忠明。被告:王佐君。原告吴忠明诉被告王佐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作当庭判决。原告吴忠明诉称,原告系汽车修理个体户。被告从2010年3月20日开始与原告汽车修理厂建立汽车修理关系,截止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65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6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65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欠条系原件,上有王佐君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佐君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佐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汽车修理个体户。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有汽车修理业务往来。经结算,2013年8月23日,王佐君签字确认尚欠吴忠明汽车修理费、材料费165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明与被告王佐君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等165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其支付时及时支付,其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明汽车修理费16500元。如果被告王佐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佐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