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郭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浩,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被释放)。2011年1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7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丽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浩及其指定辩护人马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浩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东方红商城对面,趁被害人曹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挎包内黄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013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浩在本市下元905路公交站牌处,趁人多拥挤,窃取被害人武某裤子口袋内三普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