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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沂南县地天泰页岩砖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沂南县地天泰页岩砖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沂南县地天泰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张元席,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沂南县地天泰页岩砖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公丕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承包位于本村崖头顶土地2.6亩。2008年至2011年冬,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给某某砖厂使用。2011年6月,王某某承包该砖厂,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天地泰页岩砖厂,由被告继续对原告土地进行使用。2011年冬原告与原六里沟砖厂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土地使用费问题未果,被告一直侵占原告土地至今,其行为已经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复垦后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使用原告土地是事实,属于依约使用,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系合法所有,并有明确的四至。证据二、《某某村刘某某砖厂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地块的具体面积为2.6亩,期限至2011年冬。到期后应复垦后返还。现在被被告一直占用。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该土地现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该合同是2011年8月30日从原来的砖厂经营者手中转来的,对其内容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该合同约定了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及解除条件,及每年800元/亩,以后随砖厂其他土地发包方走。现在其他发包方仍然按照原来约定继续由我们承包。因此,原告所诉没有道理。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复垦内容,只是说复退,就是返还的地还在原来的地方。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看法,认为,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是指2008年800元/亩,以后的土地承包费在合同期限内随其他土地发包方走。这是一句完整的话,不能单独拿出做部分解释。因为该土地已经被被告挖土使用,就现有条件下,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因此应当是复垦,不是复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地天泰页岩砖厂土地承包费发放表(2012年12月1号-2014年12月1号)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已经领取,是刘某甲代领的,刘某甲是砖厂的职工,据刘某甲说对方嫌少不要。原告本人质证后认为,去年我去砖厂要地,砖厂说已经将承包费给了刘某甲,我说我向他要不着这钱。后来碰到刘某甲,刘某甲跟我说“砖厂给的这钱太少,我没法给你。”总之,我就要地。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从未同意继续承包,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领钱。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本村崖头顶土地2.6亩承包给某某砖厂使用,双方并签订《某某村刘某某砖厂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即自2008年至2011年冬。承包费2008年800元/亩,以后随砖厂其他土地发包方走。该合同同时约定,使土深度以现在李某某地面为平。以后还给刘某某2.6亩土地(原地)并复退。该处复退,根据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复垦,系笔误。2011年6月,王某某承包该砖厂,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天地泰页岩砖厂,由被告继续对原告土地进行使用。2011年冬,原告与原六里沟砖厂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提高土地使用费问题未果后,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却一直侵占原告土地至今。2013年6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复垦后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六里沟砖厂签订的《某某村刘某某砖厂用地承包合同书》,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承继该合同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于2011年冬到期后,被告应将原告土地复垦至原李某某地面之水平面后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复垦后返还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被告辩称使用原告土地属于依约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地天泰页岩砖厂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土地复垦至原李某某地面之水平面后将土地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沂南县地天泰页岩砖厂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