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胡某。被告:夏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3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答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和原告登记结婚时,登记结婚的钱也是被告付的。结婚后,原告常喝醉酒,又因被告儿子不肯让原告打被告,所以双方就分开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31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未予准许后,夫妻仍未和好。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但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所积累的家庭矛盾却始终未能妥善解决,直至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院据情未予准许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该情况也说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免强维持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