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山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南沙路省电视台对面的忆旺隆汽车维修店二楼第五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296克)贩卖给购毒人员王良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南沙路省电视台对面的忆旺隆汽车维修店二楼第五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良进。两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王良进身上缴获其从吴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2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