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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犯盗窃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阳赖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夏娃”),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绰号“孟瞎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拐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和平里一小区内,由被告人欧阳某某采用口香糖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阳某某位于该小区37栋401室房门打开后,三被告人将阳家中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和价值244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价值15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台盗走。2、2012年10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怀铁机务段园丁新村小区,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位于该小区11栋6楼601室房门打开后,三被告人将杨家中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走。3、2012年10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胜利村小区,由被告人欧阳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某位于该小区13栋102室的后门打开后,三被告人入户未盗取财物。4、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新时代广场18号门面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该门面内价值1300元的联想牌一体式电脑一台盗走。5、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交警三大队附近一菜市场巷子内,由曾某某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NB41**、价值1304元的华鹰牌HY125-4型两轮摩托车锁套开后,在被告人夏某某推行下将车盗走。6、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优果超市对面巷子内一楼房5楼,由被告人欧阳某某采用口香糖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家房门打开后,二被告人将陈家中共计价值2520元的液晶电视、学习机及MP4各一台盗走。案发后,液晶电视及MP4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7、2013年4、5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670号门店处,由被告人孟某某、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欧阳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盗走。8、2013年5月份一天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护士办公室,由被告人孟某某、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欧阳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内价值646元的松下牌相机一台盗走。9、2013年5月份一天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铁中路375号门店处,由被告人孟某某望风,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放在店内价值1008元的华为牌手机一台盗走。10、2013年5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南路锦绣新城2-2号沃得重工门店,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欧阳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长来放在店内价值18元的手机一台盗走。11、2013年5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汽车西站家属区一楼房3楼,由被告人欧阳某某采用口香糖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家房门打开后,二被告人入户后未盗取财物。12、2013年5月份一天15时,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汽车西站家属区一楼房4楼,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余元盗走。13、2013年5月份一天14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杨家田菜市场附近一楼房5楼,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共计价值195元的手机二台盗走。14、2013年5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杨家田菜市场附近一楼房4楼,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罩贵花家房门打开,入户后未盗取财物。15、2013年5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胜利新村小区,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位于该小区27栋203室家中的平板电脑一台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00元。16、2013年5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573号门店处,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欧阳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地放在店内价值1168元的联想牌手机一台盗走。17、2013年5月份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优果超市对面巷子内一宾馆一楼,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欧阳某某趁被害人黄某甲熟睡之机将黄价值1120元的HTC牌手机一台盗走,后将手机退还被害人。18、2013年5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北中坡山路11号佳丽美容美发厅,由被告人欧阳某某望风,被告人罗某某趁被害人麻河北熟睡之机将麻价值476元的黑色平板电脑一台盗走。19、2013年5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原汽车南站附近小杨摩托车维修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一台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元。综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7起,财物价值共计15216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财物价值共计10359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财物价值共计9459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财物价值共计7431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主动给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李某某、阳某某赔偿被盗物品款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阳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陈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田某、张长来、刘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罩贵花、刘某某、黄某地、黄某甲、麻河北、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示意图、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第1、2、3起、第6至17起、被告人夏某某在第1、2、3、5起、被告人孟某某在第1、2、3起、被告人罗某某在第6、9、11、12、13、14、15、18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第18起、被告人孟某某在第7、8、9起、被告人罗某某在第7、8、10、16、17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第3、11、14起盗窃犯罪系未遂,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3、11、14起犯罪均系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上述三起盗窃犯罪应认定犯罪既遂。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沈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