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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尚仁民与颜碧、陈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仁民,颜碧,陈镇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尚仁民。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碧。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226307。被告陈镇耀。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履行的罚息60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1日及其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峰,被告颜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出借款项方式: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颜碧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颜碧借款的数额:人民币9万元。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颜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30天,无利息,被告颜碧如不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需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保证人为被告陈镇耀。五、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6月2日,被告颜碧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人民币9万元,于30天内还清。担保人为被告陈镇耀。六、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七、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出具的《收条》、《个人借款合同》中均有两被告的签名,被告颜碧庭审中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签名时是空白的,本案是原告炮制的虚假诉讼。被告颜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签名时是空白的,被告在空白合同、收条上签字,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镇耀既不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颜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期限30天,保证人为陈镇耀。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颜碧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陈镇耀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颜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仁民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镇耀对被告颜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尚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