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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为成都娃哈哈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专职市场督察,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成都娃哈哈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杨凌地区的经销商,按工作计划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12时到达杨凌,对原告公司产品在杨凌市场的销售情况进行例行检查,但由于被告公司仓库转移,原告找不到,便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被告公司派其员工即被告丁某某驾驶陕V某某轻型箱式货车接原告一同去市场检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丁某某驾驶货车沿西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农路与高干渠十字左转弯时与陕V0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额部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被告丁某某赔偿陕V0某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便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5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521.50元,交通费495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以上合计51541元;2.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伤残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且出院时原告承诺按工伤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本人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系重复主张。被告丁某某辩称,作为市场督察本不应与经销商联系,但原告为了减少支出,有意打电话让其接待他。本次交通事故是酒驾引起的,为了原告不被公司开除,且能够顺利进行工程赔偿,所以才没有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3.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检查治疗的事实;2.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4.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二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检查治疗及二次手术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已享受工伤待遇,已得到赔偿;2.出庭证人强燕婷证言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二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证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能够证明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形成的治疗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车辆(乘坐人原告罗某某)沿西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农路与高干渠路十字左转弯时,与杜四选驾驶的陕V0某某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900元作为生活费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其1万元作为赔偿。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杜四选所驾驶车辆维修费由丁某某承担;2.由丁某某赔偿陕V0某某车辆施救费、经济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3.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坐人损伤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罗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乘坐人损失。因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也负有责任,且系重复主张的辩论意见,因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负有责任及存在重复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6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且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19521.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收入减少,且治疗尚未终结,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为宜,经核,为9498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9521.50元,但其并未提供其妻子误工的相应证明,因此护理费应确定为80元×24天=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50元,应以24天×30元﹦720元计为准;(5)交通费,原告请求495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请求1600元,亦未提供相应票据,亦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1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138元,因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900元,故应再支付123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费用合计12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040元,由被告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某某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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