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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键勇与刘积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勇,刘积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林健勇。被告刘积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委托代理人金永凯,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好运来大厦917室。负责人张志刚。委托代理人金永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房。负责人臧炜。委托代理人杨阳,系公司职员。被告徐冰。原告林健勇诉被告刘积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林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原告林健勇于2013年5月24日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涉案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车辆承租人徐冰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及徐冰为本案的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积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及被告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8时30分,被告刘积辉驾驶小客车在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光华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积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治疗,为此使得原告的身心均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另外,小客车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母公司,被告徐冰系车辆的承租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505.19元(医疗费525.19元、误工费358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是答辩人对外出租的车辆,承租人为徐冰。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为刘积辉,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涉及赔偿,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刘积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徐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经过,被告刘积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X线检查报告一份、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25.19元;4.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2600元;5.证明、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为39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7天,产生误工费3580元。诉讼中,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车单、结算单、被告徐冰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小客车是答辩人对外出租的车辆,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出租给徐冰实际使用,答辩人在租赁时已经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查,对此案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2.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小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刘积辉、被告徐冰、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在诉讼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积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及被告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刘积辉驾驶小客车在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光华村路口行驶时,因拐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刘积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扭伤,其中共花费医疗费525.19元,需全休四周。另查,小客车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母公司。另查,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小客车由被告徐冰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租使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刘积辉。另查,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依据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车单、结算单及徐冰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实际出租给被告徐冰使用,并且在出租过程中已经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其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冰,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徐冰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方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525.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工作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工资标准确认为3980元/月;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需休息四周,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714.67元(3980元/月÷30天×28天);因原告仅诉请其误工费损失为3580元,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财产损害方面,原告提供了评估费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为26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财产类损失合共为:670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积辉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刘积辉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580元(误工费35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赔偿525.19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105.19元。此外,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600元,因涉案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5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已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完毕,故被告刘积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健勇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05.19元;二、驳回原告林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林健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士伟审 判 员  伍晖仪人民陪审员  黄伟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