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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杨世乾与王磊、段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乾,王磊,段存峰,栾宪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杨世乾,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店镇政府干部,住莘县。被告段存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莘县联通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栾宪同,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莘县十八里铺镇政府职工,住莘县。原告杨世乾与被告王磊、段存峰、栾宪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乾、被告段存峰及委托代理人郭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栾宪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乾诉称:被告王磊于2012年8月20日从我处借款20万元,由段存峰、栾宪同、张玉奎、郭建军、黄见民为其担保,约定两个月偿还。到期未偿还,由张玉奎签字延期到2013年1月20日偿还,并有被告王磊写借条由五个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磊、栾宪同未提出答辩。被告段存峰辩称:1、被告王磊作为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2、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答辩人段存峰作为担保人,应该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因本借款合同主债务发生在2012年8月20日,按照原告自己所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10月20日主债务还款期限已经届满,2013年4月20日担保期限届满,作为担保人的段存峰应当依法免责。另外,答辩人在欠据上书写的担保人姓名是在醉酒后意识模糊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张玉奎自己在借条上添加的延期到2013年1月20日的行为,与答辩人段存峰无关,对我没有约束力,该责任应由被告张玉奎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乾与被告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我院,证据有书证复印件2份:1、借条。被告王磊于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借到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担保人段存峰、张玉奎、栾宪同、郭建军、黄见民签字,张玉奎书写“延期到2013年1月20日”的字样。2、借款合同二页。借款人为王磊,出借人为杨世乾、李现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即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扣除,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保证人:段存峰、张玉奎、栾宪同、郭建军、黄见民签字,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先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李现友是介绍人,并不是出借人,原告实际将借款20万元本金给付被告王磊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到条一张,担保人签字,但原被告约定月息为4.5%,借款日期为贰个月,付息方式为扣除,故原告当时实际给付被告王磊的现金为18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世乾自愿放弃对张玉奎、郭建军、黄建民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放弃起诉与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原告杨世乾仍坚持放弃对张玉奎、郭建军、黄建民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杨世乾的起诉与被告段存峰的答辩,总结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各担保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各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2、被告现欠原告本金、利息数额问题及应如何偿还问题。原被告对此均无补充。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杨世乾提供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段存峰质证称: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签字时是在醉酒状态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张玉奎在借条上书写延期的行为与我无关,我对此不知情。但被告段存峰对其主张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的字、对借款合同没有看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说法不认可。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5%。被告段存峰质证:被告王磊还款5万元、被告栾宪同还款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条、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王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贰个月、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月息为4.5%、付息方式为扣除的事实,被告王磊、栾宪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存峰对借款事实、借款期限、担保责任均认可,但认为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其签字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署、被告王磊、栾宪同已经各偿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段存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杨世乾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段存峰、栾宪同等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磊应当及时清偿。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杨世乾的利息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杨世乾要求被告段存峰、栾宪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182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杨世乾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段存峰、栾宪同对被告王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代为清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磊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合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