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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批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广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8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超速驾驶,致所驾车辆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林某某相撞,造成乘车人林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当场死亡、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至肥东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亲属、车主及车辆挂靠的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吴某及车主和车辆挂靠的公司一次性给予被害人赔偿款21万元(此款为保险赔偿款外赔偿,已付清)。二、其余赔偿款由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法院判决所得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不足部分被害人亲属亦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三、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现场堪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涉案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超速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并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