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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政伟诉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政伟,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曹政伟,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陆锡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政伟诉被告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水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政伟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萧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政伟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跟苏鲁到被告承包的徐州三八河二期工地上打工,原告负责刷外墙涂料,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该工程是被告承包,被告又将土建工程承包给陆元余,陆元余又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包给苏鲁。2011年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刷外墙涂料时,被掉落的大理石砸伤头部,后原告被工友和工地管理人员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工伤待遇,遭拒绝。为申报工伤,原告请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萧水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由苏鲁带到工地从事外墙涂料粉刷”,苏鲁、陆元余两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原告向徐州大众源泉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头部受到伤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伤害的具体地点,假设原告伤害的地点就在三八河二期改建工地上,因该工地上还有其他主体,不能推定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的工伤,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徐州大众源泉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萧水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发包给萧水市政公司,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2010年5月28日,徐州大众源泉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中心对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进行监理。2011年12月28日,该工程交工验收。验收组提出问题:部分建筑工程收尾、厂区绿化及道路工程应根据情况尽快实施。施工单位代表刘滨在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原告曹政伟于2011年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三八河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工地上涂刷外墙涂料时,头部被砸伤。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1日,原告父亲曹运海及刘滨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曹政伟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起诉徐州大众源泉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了解到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山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治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职工花名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建设工程验收意见表。证人李某、曹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陆元余,陆元余又将外墙粉刷分包给苏鲁,被告予以否认,称不认识以上两人,也未将工程发包给以上两人,并提供职工花名册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治疗的20余万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方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